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陳聖允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
張志明 律師被告 王靖琄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傳單內容」欄所示之傳單(下稱甲傳單)、附表編號2至5「傳單內容」欄所示之傳單(下稱乙傳單)委由訴外人顏○○影印甲傳單1,000份、乙傳單1,300份,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放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各均含名譽權70萬元、肖像權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在高雄市旗山區各公用佈告欄張貼本件歷審判決書全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第㈡項聲明,故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再審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製作及散布甲、乙傳單,縱認為被告所為,甲、乙傳單上之內容均屬真實,得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㈡曾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散佈甲傳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㈢實踐大學之網友,於108年4月10日在Dcard網站討論區,張貼如原證19所示之貼文,並附上乙傳單之照片。
㈣網友張○○於108年4月15日,在臉書「○○.○○.○○○」社團內,張貼如原證20所示之貼文,並附上乙傳單之照片。
㈤被告於105年1月至2月間,至○○診所接受試管嬰兒、人工受孕
療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㈥105年4月至10月間,被告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指導受
孕療程,並未成功。106年4月19日被告經診斷罹患○○○○○○及○○○,醫師建議夫妻同步治療,病歷記載106年4月24日夫妻同步至該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原告曾於103年11月19日後陪同被告至上開診所看診。
㈦被告前因原告、原告之母王○○分別於108年2月21日、3月27日
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陳述「她不孕(台語)」等語之行為,對原告及王○○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原告及王○○無罪,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被告前以原告拒不返還勞力士手錶及黃金之為由,對原告提
起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9691號案件受理,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㈨原告及王○○因108年3月27日在原告所經營之○○彩券行發生之
糾紛,對被告、顏○○、顏○○、洪○○等人提起刑法恐嚇、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及王○○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嗣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原告與訴外女子於105年間產下一子,被告於108年2月間始知悉此事。
原告前認被告與顏○○共同散佈甲、乙傳單,對其等提起刑法
妨害名譽告訴,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就顏○○部分駁回再議,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發回橋頭地檢續查,現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15、116號案件偵查中。
原告於108年4月間,擔任高雄市旗山區○○里里長。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自110年5月4日起算。(審訴卷第
201、203頁)原告71年次,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旗山區某里里長,月收
入約0萬餘元。被告71年次,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萬餘元。兩造名下不動產引用財稅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㈠甲、乙傳單是否為被告所製作、散佈?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
有據?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乙傳單是否為被告所製作、散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甲、乙傳單,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散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曾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散佈甲傳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次依證人甲○○本院陳證:我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擔任原告助理,當時原告及朋友打電話給我,請我到路上撿傳單,我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均有撿到乙傳單,但我沒有看到何人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陳稱:我在附表編號4時間、地點有撿到乙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陳:我曾在附表編號4時間、地點撿到乙傳單,另於某日晚上7至10時,與友人在旗山老街買宵夜時,看到蕭○○發乙傳單,蕭○○常與一群人聚集在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暨證人戊○○於本院陳述:我在108年4月中旬某日與證人丙○○一起買宵夜時,看到蕭○○與其他不詳之人散佈乙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相符,堪認蕭○○與不詳人士,確曾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散佈乙傳單,原告主張曾有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散佈甲、乙傳單一情,應屬實在。
⑵再依證人顏○○於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案件
警詢中證稱:108年3月27日過後2、3天,被告到我家拿了一張對原告不雅字眼的宣傳單,並拿了3,000元給我,要我去印1,000張,我就馬上去印刷店印了1,000張回來交給被告,被告回去2天左右,吳○○在臉書po出有人在旗山老街散發傳單的照片,又經過幾天後,被告又到我家拿了一張不同版本的傳單給我,要我再去印1,300份,並拿了3,500元給我,我又幫被告印了1,300份讓被告帶走,說印刷剩下錢的給我當零用錢,後來我聽朋友說,又有人在旗山街上散發傳單等語;復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前後拿了二份傳單給我印,第一次印1,000張,我發現這些被發出去了,後來我又再印一次,被告總共給我6,500元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26頁、第140頁),核其所陳被告於108年3月底第一次委託其影印傳單乙節,與附表所示時間甲、乙傳單散佈之日期為108年4月上旬無悖,佐以顏○○另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顏○○競選里長期間,被告的姑姑一直提供伙食給競選服務處,有一天顏○○跟我說,被告的姑姑說兩造離婚後原告不讓被告搬離現住處,要我先找人去幫被告搬家,故我在108年3月中旬找朋友幫忙被告搬家回屏東鹽埔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在顏○○家跟顏○○說過甲、乙傳單所載兩造金錢、感情糾紛,顏○○可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可知顏○○與被告關係良好,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言應屬實在,足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製作甲、乙傳單,委託顏○○代為影印後,另交由蕭○○及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散佈於眾等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認係被告製作甲、乙傳單,
委託顏○○代為影印後,另交由蕭○○及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散佈,被告辯稱其並未製作、散佈甲、乙傳單云云,並非可取。㈡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甲、乙傳單所為言論,其中就騙離婚、強
逼離婚、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強逼被告與精神病患同住、侵占被告財產、騙財、騙被告的錢與車子的錢、花被告的錢,拿被告的錢養別的女人及養與小三生的小孩,及被告要求原告還錢、手錶及金子等語,乃屬兩造間感情與財產糾紛之「事實陳述」,被告應就該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方得阻卻違法;另其中關於「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真的很可憐」等語部分,則屬意見表達,應審究被告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以判斷其言論是否具合法性。經查:
⑴事實陳述部分:
①騙離婚、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被告求子之就診經過,
及原告自陳:其於105年1月8、11、14日,陪同被告至○○診所就診,及曾陪同被告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0頁),佐以○診所函覆本院被告上開日期之人工生殖紀錄,顯示兩造持其等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以夫妻身分,由原告提供精子,兩造於105年1月8日共同書立施行體外受精(試管嬰兒)治療說明及同意書(下稱系爭試管嬰兒同意書)、及於105年1月14日共同書立冷凍胚胎處置同意書(下稱系爭冷凍胚胎同意書),進行人工生殖手術等情(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堪認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仍於105年1月間以夫妻身分共同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且106年4月19日被告經○○○○○婦產科診所診斷罹患○○○○○○及○○○,106年4月24日兩造亦自居夫妻身分至該診所接受抗生素治療,足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係辦理假離婚,其後兩造實際上仍為夫妻關係等語,並非無稽。原告雖辯稱系爭冷凍胚胎同意書上之印章為被告所
盜蓋云云。惟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度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其印章,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上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一情,已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所辯其係經原告同意代為蓋用上開印章乙情為真。
原告另辯稱系爭冷凍胚胎同意書及系爭試管嬰兒同
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書立云云。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稱系爭冷凍胚胎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其經原告同意代其書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否認系爭試管嬰兒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經查,原告已自承其確有於105年1月8、11、14日陪同被告至○○診所就診等語,並參諸上開人工生殖紀錄記載取用原告之精子(見本院卷第361頁),及系爭試管嬰兒同意書第9、13條記載:
兩造具有夫妻身分,保證所提供之精子確為兩造所有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次進行人工受孕,然未能懷孕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可見兩造離婚前已有多次進行人工受孕之經驗,原告既明知被告至○○診所就診之目的即係進行人工受孕,仍陪同就診,顯係基於提供精子供被告受孕之目的,自居夫妻身分前往接受人工生殖手術,應認被告就系爭試管嬰兒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確為真正,及系爭冷凍胚胎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確為被告經原告同意所書立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辯稱兩造合意離婚後,被告一再表示希望能
懷孕生子,故僅係基於友情陪同被告就診云云。惟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於106年間因被告私密處感染而須共同就診治療,顯見兩造離婚後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況兩造離婚前既多次嘗試懷孕未果,原告就被告亟欲懷孕生子一事,亦知之甚詳,衡情兩造離婚後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原告不可能再與被告共同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以免產生更多誤會及紛爭,益徵原告所辯其陪同至○○診所就診,僅係友情相助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
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蕭○○(原名蕭○
○,下稱蕭○○)結婚,旋於104年7月6日與蕭○○兩願離婚,原告與蕭○○所生之子於105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於105年4月15日認領該子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92頁),然自原告於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2號案件偵查中自陳:108年3月28日被告來○○彩券行找我,意思是說我跟蕭○○結婚生小孩沒有告知她,我說兩造已經離婚了,沒有必要跟被告說等語,及王○○於同日陳稱:蕭○○是我媳婦,負責經營○○彩券行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知原告雖於104年7月6日與蕭○○辦理離婚登記,然實際上仍認與蕭○○為夫妻關係,且未將上情如實告知被告,依此推算,原告於105年1月間即其現任妻子蕭○○即將生產前夕,竟仍陪同被告至○○診所就診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復參諸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於108年2月14日至原告經營的彩券行時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小孩,當場怒氣衝冠旋即離開,此為兩造間本件紛爭之開端等語(見審訴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亦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間兩造共同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後,於108年2月始知悉原告與蕭○○結婚生子,因而怒氣難扼,是被告認原告於兩造辦理假離婚後外遇生子,亦屬合理,足徵被告就甲、乙傳單所載騙原告離婚、養小三、偷生小孩、四處帶女人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得阻卻違法。
②強逼被告與精神病患同住:
被告辯稱甲、乙傳單所載強逼原告與精神病患同住等語,係指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仍居住在兩造離婚前同居之王○○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陳○○住1樓,被告住2樓,陳○○罹患精神疾病,發作時曾騷擾被告等語。而原告就陳○○患有精神疾病,如受外力刺激發作而有騷擾他人行為,及兩造離婚後,被告與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如上,被告曾通知原告陳○○精神病發作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89頁),佐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17日、107年4月10日、107年2月2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12日分別通知原告陳○○與鄰居吵架、口出「強姦」等語、最近很瘋、又發作了、碎碎念罵被告、在樓下敲敲打打等情,並抱怨「驚死人」、「不知要瘋多久才會穩定」、「不會影響我睡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及證人顏○○於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案件偵查中證陳:我聽我父親說兩造離婚後,原告不讓被告離開,後來我們去系爭房屋,被告說怕搬走原告對她家不利,無法搬走,我去二樓幫被告搬家具,有看到陳○○在一樓抽菸,被告說前一段時間,陳○○有上去踢她的門,她才想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基於自身與陳○○共同居住於同一房屋之體驗,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強逼被告與精神病患同住乙情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上揭解釋意旨,得阻卻違法。
③侵占被告財產、騙財、騙被告的錢與車子的錢、花被
告的錢,拿被告的錢養別的女人及養與小三生的小孩,及被告要求原告還錢、手錶及金子:
證人傅○○於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2號案件
偵查中證陳:我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300多萬元,後來被告說要拿回去買房子,我就領300萬元現金返還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原本借款給證人傅○○做砂石車,後來我請證人傅○○還錢給我,原告說要買二手屋,我拿到證人傅○○返還的300萬元現金,就交給原告,叫原告存入其第一銀行○○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五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及證人顏○○於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0
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說她有將400萬元存入原告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人傅○○與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傅○○名下帳戶,於102年2月27日提領現金300萬元,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則於同日存入250萬元、翌日存入30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五第125-1頁反面、第7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被告前以原告拒不返還勞力士手錶及黃金為由,對原告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告訴,可知被告依其處理兩造間財產糾紛之經驗,有相當依據,認其借款予原告花用卻未獲清償,及認原告侵占其手錶與黃金,再與原告前揭與他人生子之事實互核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其貸與原告之款項,遭原告提供予被告所認定之第三者及其所生子女花用,亦無違常情,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次觀諸乙傳單後附有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繳納車貸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燃料稅等單據(見審訴卷第98頁),核與被告提出系爭車輛購車之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規費收據、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款單、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之繳納車貸收據相符(見審訴卷第239頁至第26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其使用,僅登記於王○○名下(見審訴卷第17頁),可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仍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並保管收據,被告因而認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原告辯稱上開單據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王○○交付被告金錢委託被告繳納車貸之單據云云,顯與上開車貸單據記載之繳款期間有悖,洵非可取。
從而,被告依自身經驗,就甲、乙傳單所載侵占被
告財產、騙財、騙被告的錢與車子的錢、花被告的錢,拿被告的錢養別的女人及養與小三生的小孩,及被告要求原告還錢、手錶及金子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上揭解釋意旨,得阻卻違法。
④強逼離婚:
被告於本院自承:原告於103年間,以其單身競選里長可獲得較多婦女票為由,騙取被告「同意」辦理假離婚等語(見審訴卷第213頁),可知原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告與之離婚,乙傳單所載強逼被告離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得阻卻違法。
⑵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於甲、乙傳單內所載批評原告「到底有什麼資格」「垃圾」、「真的很可憐」等語,係對於原告擔任里長之人品如何,此一其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言論,屬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其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具違法性。
⑶從而,甲、乙傳單所載內容,除強逼被告離婚乙情與事
實不符,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外,就「事實陳述」部分,依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發表該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其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係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得阻卻違法。
⒊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散發乙傳單,以「強逼前妻離婚」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相加,足使原告感受難堪、不快,致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萬元,合計4萬元為當。
㈢原告主張肖像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屬肖像權之侵害。經查:
⑴原告陳稱甲傳單所附原告照片,係其臉書個人檔案頁面
之半身照,且瀏覽權限為公開,任何人均可取得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原告主張乙傳單上之原告照片,係被告趁原告喝醉酒時所攝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⑵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於甲、乙傳單上刊登原告之肖像
,然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擔任里長職務,本為旗山地區之公眾人物,復參酌甲、乙傳單所載文字內容,涉及原告作為里長之品格操守,被告公開其肖像係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且甲傳單所附之肖像,為原告自行決定公開於個人臉書網頁之照片,乙傳單所附原告肖像,則係原告面帶微笑看向鏡頭,並無不得體舉動,堪認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可認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程度,僅在於突顯原告之人別,並無特意醜化原告,經權衡原告之肖像人格法益,與被告就里長人品操守此一公共事務所為發表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尚難認被告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⒉從而,被告於甲、乙傳單公開原告肖像,係基於社會知之
利益,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陳○○素行資料,及就系爭冷凍胚胎處置同意書及系爭試管嬰兒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聲請筆跡鑑定,暨聲請傳喚○○診所醫師作證等,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日期地點傳單內容1108年4月4日凌晨旗山地區果菜市場、旗山地政事務所、旗山天后宮、旗山區延平路投注站甲傳單:記載「○○里里長丁○○102年結婚,103年騙一個弱女子離婚,騙婚騙財養小三樣樣來,身為一個里長烏龍繞道,騙吃拐幹在外面偷生小孩,侵占前妻財產,離婚後錢不還,還強逼弱女子,與一位精神病患關在同一個房子,身為一位里長,請各位鄉親父老,看看他的嘴臉與他的行為,到底有什麼資格!!!!」、「讓一個正常人,被一個精神病患糟蹋,時不時踹門,時不時要找機會打一個女生,這不是垃圾是什麼?請各位鄉親父老看清楚這位身為里長的人是多麼垃圾」並附有原告照片。(原證8,審訴卷第83頁)2108年4月10日下午11時許旗山老街、旗山天后宮廟口乙傳單:正面:「騙吃拐幹」、「○○里里長《丁○○》身為一個里長的人,騙前妻的錢與車子的錢,五年前強逼前妻離婚,該還給人家的都沒有還,還強逼前妻與一個精神病患住一個房子,沒有再回家就算了,花前妻的錢,算什麼男人?還四處帶女人帶小三,麻煩里長還錢、手錶、金子,別拿前妻的錢養別的女人,更別養與小三生的孩子,真的很可憐」,並附有原告照片。背面附有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繳納車貸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燃料稅等單據(原證11,審訴卷第97至98頁)3108年4月11日下午9、10時許旗山老街、高雄市○○區○○路00○0號○○手作工坊店門口4108年4月12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凌晨旗山老街、旗山公車轉運站、高雄市○○區○○街0○00號寶雅門口、堀江生活網網路咖啡店門口、旗山簡易庭前5108年4月13日下午8時至10時許旗山夜市、旗山區中正路上、旗山媽祖廟廣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