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女四
住同右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進達傢俱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傢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之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傢俱有限公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為閃黃燈警告號誌及汽車迴車時,應先行暫停或減速接近,並看清來往車輛,再視連貫汽機車已全數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及俟對方直行連貫汽機車全數通過後,即貿然搶先於該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超過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丙○○見狀急忙往右閃避,因一時驚恐煞車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重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廻轉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直行而至滑倒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辯稱:被告於肇事前,小貨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斯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係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駛來,一時失控自行滑倒受傷,被告之小貨車並未碰撞機車,無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左上肢損傷,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公訴人認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前照後鏡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之擋泥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据現場目擊証人即 王清來 於警訊時証稱:「我當時由北往南行駛中山路,原本我騎在重機車YJP-九八八號前頭,我的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後來重機車YJP-九八八號由我的左後方超越我、、、、、、我看到重機車YJP-九八八號是先煞車再右側滑倒,一直到路旁我有過去扶他」等語。另証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員警 洪元凱 到庭証稱:「小貨車上的刮痕,以當時用肉眼來看都是舊痕跡,現場未留有破損碎片痕跡,右後車輪擋泥板的部分也是舊痕跡」等語。再參以本件機車直立時左前照後鏡其高度較小貨車右後輪之擋泥板甚多,其高度顯不成比例等情以觀,公訴人認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前照後鏡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之擋泥板,因而人車倒地,顯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指其機車有與被告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及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車子迴正時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和我的車子發生擦撞云云,核與本件車禍現場遺留跡証不符,難予採取。又依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四十九號處前之設有分隔島之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進入對向車道俾返回設該路二十九之二號之「進達傢俱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該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馳駛入該路四十九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小貨車停於迴轉缺口南向車道距缺口四、一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停在小貨車右後方之慢車道上,其後方留有剎車痕六公尺,刮地痕十一、四公尺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而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見被告小貨車迴轉一時驚慌剎車失控滑倒受傷,已可認定,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廻車前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行車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閃黃燈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分別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則被告顯有行車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後即送光田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臉部、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勢,據診治醫師 李祖信 依醫理評估,告訴人左上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癱瘓,已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回診追踪,經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撕脫傷,醫囑欄並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神經轉移手術,須復健二年才能評估結果,且前左臂抬舉度,左肘彎曲不能,左腕伸展困難,是部分殘廢之肢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示告訴人之左臂機能已部分殘廢,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屬受有重傷害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及肇事現場圖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現場目擊證人王清來於警訊之供證,告訴人騎乘TJP-九八八號重機車,原在證人王清來所騎機車後面,於事故發生前,始由王清來機車之左後方加速超越,而王清來稱其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告訴人能從其後方加以超越,顯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當遠超過五、六十公里,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為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則告訴人業已違規超速駕駛,甚為灼然,告訴人因超速行駛,以致見及被告小貨車廻轉,緊急煞車失控,滑倒在地而受傷,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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