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六四七、五七七五、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以下簡稱台中 商銀 )經理,負責為台中商銀處理貸放款及授信事務,丙○○係全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彰化縣政府對「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公開招標,全藝公司有意參與競標,惟因資格不符,乃商請具有投標資格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出具名義參加競標,並約定若如期得標,即由文亮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全藝公司承攬,另參與投標時需覓得保證人承擔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責任之部分,則交由全藝公司負責。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台中商銀埔心分行辦公室內,委請甲○○開具證明,由台中商銀擔任文亮公司投標前述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甲○○明知其身為台中商銀之經理,受託辦理客戶此類申請時,應依該行內部所定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進行審核,其中分行經理對於客戶提供擔保品申請授信時,僅能於權限內核准二千萬元以內之額度,逾此則應呈報總行進行審查,惟甲○○明知丙○○申請案之履約責任高達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並非其個案權限內所得核准之範圍,且丙○○所提出其簽發之支票三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台中商銀埔心分行,面額分別為五千萬元,六千五百萬元及七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作為擔保,惟其在台中商銀埔心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實際上僅有五千餘萬元(其中五千萬元為向該行之貸款核發之款項)之存款,擔保之票據信用明顯不足,惟仍意圖為第三人即文亮公司不法之利益,由甲○○違反該行對其業務之委任權限,而以台中商銀為保證銀行之名義,開具保證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使台中商銀成為文亮公司承攬招標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無犯意聯絡之丙○○持該保證書交由文亮公司參加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之投標。嗣因文亮公司未得標,丙○○於隔日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退還台中商銀埔心分行,方使台中商銀免負為文亮公司連帶保證之責任,而未造成台中商銀實質上財產利益之損害。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Ⅰ本案係履約保證案,並非向銀行申請貸款,不適用台中商銀授信案件授權辦法之規定。Ⅱ共同被告丙○○為優良客戶,財力雄厚、信用良好,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且丙○○簽發三張支票,另文亮公司亦出具保證書,就銀行而言應是萬無一失。Ⅲ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完全是為了拼業績所致,即令有操之過急之處,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係台中商銀埔心分行經理,負責為台中商銀處理貸放款及授信事務,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知丙○○申請案之履約責任高達一億八千五百萬元,而丙○○在台中商銀埔心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實際上僅有五千餘萬元(其中五千萬元為向該行之貸款核發之款項)之存款,於取得丙○○以全藝公司名義簽發三張合計同額之支票及切結書後,在未呈請總行核准之情形下,以台中商銀埔心分行為保證銀行之名義,開具保證金額為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使台中商銀成為文亮公司承攬招標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丙○○持該保證書交由文亮公司參加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之投標,嗣因文亮公司未得標,丙○○於隔日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退還台中商銀埔心分行等情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承諾書等影本、彰化縣政府東外環道路招標公告、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彰府營發字第○一五三二一號函所檢附之投標廠商(文亮公司部分)、依招標公告六檢附之財務狀況表、工程實績及資格審查表、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彰府營發字第九七七○號函(主旨:彰化縣東側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由工信工程股分有限公司得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㈡本院卷附台中商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逾法字第九一一八號函及偵查卷附台中商銀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中審查第四十號函所示:
Ⅰ依銀行法第五之二條所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另依本行授信業務處理手冊所載辦理保證業務範圍有:商業本票發行保證、押標金保證、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等項目;依此「保證」業務屬銀行之授信,應受本行授信案件授權辦理之規範。
Ⅱ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授信,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
產或權利質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而該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產生之匯票或本票。本案之支票,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九日台財錢字二0三二九號函所示,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非屬可供擔保授信之擔保品。
Ⅲ全藝公司如依本行正常授信程序,向本行申辦押標金連帶保證,依本行相關規定
,係屬總行權限之授信案件,依規定應向總行呈報,於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之。惟本件被告未依本行之授信規定,私自以銀行經理名義簽發押標金保證書,嚴重侵害本行權益。被告未依本行授信規定呈報總行核准,亦未讓其他行員知悉,純為被告私人行為,且分行內部並無登帳及紀錄行為,亦與製造績效無關。
Ⅳ本行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押標金保證一案,並無授信之行為,經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本行所轄之埔心分行後,本行派員專案稽查後始知為埔心分行前經理甲○○君個人之違規失職行為,該員未依本行正常之授信程序將相關之授信文件送請總行核貸,而私自越權予以保證等語,並有台中商銀授信案件授權辦法及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附於偵卷可稽。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Ⅰ本件被告簽發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之行為應係上開授權辦法
所稱之授信行為。Ⅱ依上開授權辦法之規定,被告做為埔心分行營業單位經理,就同一客戶有擔保品之核貸權限僅有二千萬之額度,本件授信金額高達一億八千五百萬元,顯逾上開授權範圍,被告未呈報總行核准,顯然違背其任務。Ⅲ丙○○以全藝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及承諾書均非擔保授信之擔保品,被告以之為擔保亦違相關法令之規定。Ⅳ至被告主張共同被告丙○○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補足押標金連帶保證金額與存款差額部分,嗣 許某 未依約補足云云,縱令屬實,然其於許某未補足前即已簽發上開保證書亦與 前開 規定不合。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保證案相關資料,因丙○○未依約補匯擔保餘額,惟恐總行查核遂自行抽存,該保證案自始總行及分行均未立案等語,核與台中商銀前開所指:被告未依本行授信規定呈報總行核准,亦未讓其他行員知悉,純為被告私人行為,且分行內部並無登帳及紀錄行為等情相符,是被告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因文亮公司終未得標而使台中商銀免負保證責任,致損害結果未發生,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甲○○與丙○○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詳見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各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上開事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丙○○亦涉有上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損害台中商銀之利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應以共同正犯罰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並非銀行從業人員,對於銀行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並不熟稔,本件全藝公司存款雖不夠擔保,但已依埔心分行最高主管即被告甲○○之請提供三張即期支票及承諾書,自忖程序合法,縱其後未將不足款項匯入亦屬民事責任,尚難以此認定應負共犯之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本院查:㈠貸款或授信之申請人提出相關申請,金融機構人員核貸或核准,就事理言之,彼
等立於相對立之位置,各有不同的需求及考量,就申請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請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
㈡就本件言,被告甲○○就其准許被告丙○○之申請,就上開押標金為連帶保證之
理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係考慮丙○○所經營之全藝公司與埔心分行往來多年,信用良好,全藝公司當時帳戶內亦有五千餘萬元之資金,許某且承諾再籌資匯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補足保證額度,並簽發三張合計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以為擔保,伊自忖如該保證金轉為定期存單,對銀行業績有莫大助益,因此核發上開保證書等語,參酌本院卷附台中商銀總行上開函文及所附全藝公司交易明細觀之,全藝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三年間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且自全藝公司八十五年間於埔心分行設立帳戶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易金額及存款餘額動輒在百萬元及千萬元間,是被告甲○○所供,被告丙○○與埔心分行往來多年、信用良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全卷並無證據證明:Ⅰ被告丙○○就押標金保證書之授信,有所謂台中商銀授信
案件授權辦法之適用;Ⅱ其所提供之支票三紙並非授信辦法所稱擔保品;Ⅲ甲○○之授信權限僅有二千萬元;Ⅳ台中商銀內部授權呈報等相關規定有所認識。
㈣全藝公司與台中商銀埔心分行間既有多年良好之往來關係,被告甲○○又係埔心
分行之最高主管,其於申請保證過程中復遵照甲○○之指示出具三張即期支票及承諾書,做為申辦之多重保證,就事理言之,應有合理基礎信賴本件程序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所憑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被告丙○○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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