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丁○○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由甲○○負責騎乘未掛車牌之由丁○○向不知情之 廖志益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場前,適見行走於該處馬路中央之被害人丙○○○手提皮包一只,認有機可乘,由丁○○負責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福利站購買證、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品)一只,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準備加速離去,惟因丙○○○發現被搶,旋即以雨傘拉住丁○○之頭部,並高呼「搶劫」,適有 詹富杉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乃以機車撞倒由被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丁○○、甲○○人車倒地,甲○○隨即為上前協助之路人 廖進興 當場逮捕,丁○○則趁隙逃逸。搶得之皮包則掉落現場由被害人丙○○○取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乘坐由被告甲○○騎乘未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徒手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只,嗣因遭被害人以雨傘拉住其頭部,並經證人 詹富彬 騎乘機車,將其與被告甲○○連人帶車撞倒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廖志益、詹富彬、廖進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甲○○雖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嗣遭證人詹富彬騎乘機車,將伊與被告丁○○連人帶車撞倒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丁○○要出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當時行經上開菜市場前,被告丁○○叫伊先停車一下,其要下車去找朋友,伊始將機車暫停在馬路中央,但後來被告丁○○並沒有下車。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被告丁○○之要求,離開該處,惟在伊稍加上開機車之油門,欲駛離該處之後,即聽聞被害人高呼「搶劫」,旋即遭證人詹富彬騎乘機車,將伊與被告丁○○連人帶車撞倒,伊當時並非欲搭載被告丁○○逃離現場,係遭撞倒之後才知道被告丁○○利用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便,出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各等語。
二、經查:㈠由被害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到市場買菜,剛到市場前步行經過
該處,皮包放在我右手拿者,忽然有一男一女,由女的騎乘一部重機車,騎到我旁邊,男的坐在機車上忽然出手搶我手中的皮包‧‧‧」、「他是坐在機車後座上靠近我行搶的」、「當時菜市○○○○○路的中間,被告是從旁邊搶我的」等語以觀(見偵卷第五八頁),被告丁○○係於乘座機車後座時行搶,且當時被害人並非站在原地靜止不動,而是在慢步行走中,則在被害人慢步移動之過程中,被告二人必定也處於移動狀態,跟隨被害人行走之速度前進,並於機車駛近被害人時出手搶奪,否則豈有可能於機車靜止狀態,順利從被害人手中搶奪皮包。又依經驗法則,案發地點為市場,乃人車眾多之地,被告二人亦不可能將機車停下來行搶後,再發動機車離去,而增加被捕之危險性。故被告二人所辯稱「出手行搶時,車子是靜止的」等語,顯與被害人所指述之事實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亦辯稱:「當時我們在路邊等朋友,等了很久,等不到,丁○○就叫我將機車慢慢的騎走,我不知道丁○○要搶劫」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九頁),更足說明丁○○行搶之時間點為機車慢慢移動中,而非處於靜止狀態,故被告二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依被告丁○○於原審時稱:「搶完之後,機車也是靜止的,都來不及發動
,就有人將我們撞倒」;被告甲○○於原審時稱:「靜止停車後,被告黃叫我走,我還來不及加油就被撞倒了」、「被告黃出手搶奪的時候,我的機車狀態是靜止的,被害人用雨傘勾住被告黃。我當時有加油門,但是車子沒有動,可能是黃被雨傘勾住,我們機車就倒掉,人家後來又撞我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似指機車於被告丁○○行搶完後,仍是靜止狀態,是被告丁○○叫甲○○走時,甲○○始加油準備騎走,惟尚未發動即被撞倒。惟查,被告甲○○偵查時稱:「是他過來說好了,我就載他走,等我聽到有人叫搶劫我就停車」(見偵卷第四一頁),則依甲○○所言,被告甲○○載被告丁○○走時,機車是行進中,後來才停止,顯與被告二人前述供詞並不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所稱:「丁○○就叫我將機車慢慢的騎走,我不知道丁○○要搶劫,我一停下來,後面就撞來了」(見本審卷第四九頁),亦指機車行進中,後停下來時,始遭撞倒,亦與被告二人前述供述不符。則被告前述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我喊搶劫,我就用傘鉤住男的頭,他們有移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足徵被告二人之機車並非處於停止未發動狀態,至為灼然,則被告二人所稱機車是靜止的,來不及發動即被撞倒等語,不足憑信。復以被害人及證人廖進興均稱:「是被害人之雨傘勾住被告丁○○的頭,並經路人幫忙攔阻後,被告丁○○沒有辦法才停下來的」等語, 益徵 被告二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處於慢慢行進中狀態,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案發當場為人多之市場,人來人往,且被害人當時係徒步於市場中,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二人既不可能於機車靜止時行搶,若非被告甲○○配合將機車速度放慢,騎至被害人身邊,由被告丁○○行搶,則以在市場人車眾多之情形下,被告丁○○豈有可能於乘坐後座之情形下順利行搶並逃逸。縱使丁○○係於甲○○不知情下臨時起意行搶,惟當丁○○行搶時,必定會使機車於行進中產生晃動,甚至可能跌倒,則甲○○又豈有可能未發現異狀?㈣又丁○○行搶後旋即被被害人以雨傘勾住,若甲○○確屬不知情,當場反應應為
錯愕而不知所措,豈有可能無反應,反欲加油門離開?要與常情不合。且當時市場人車眾多,被害人於遭搶劫後,隨即大喊搶劫,則甲○○係在被告旁邊,豈有可能不知之理。又當被害人大喊搶劫之際,路過該處之證人並因聽聞而上前協助,甲○○僅在被告旁邊,且戴半罩式安全帽,聽力並未受影響,其對於被害人被搶一事,當不可能不知情,惟仍試圖加速油門離開現場,顯見其與丁○○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顯然。
㈤復以被告甲○○與丁○○所為供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
二人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認被告甲○○與丁○○為共同搶奪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由丁○○強奪被害人財物、甲○○騎乘機車接應逃逸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係犯強奪未遂罪,容有未洽。
蓋搶奪罪之既、未遂與否,以搶奪之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為斷。而所謂已移入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只須該財物持有人已喪失其管理支配地位,而由行為人取得新的管理支配地位,其行為即應屬既遂,縱事後持有人因追捕行為人而重新取得財物之支配地位,亦不應影響該行為之既遂。本件被害人吳高秀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當時其皮包已經被搶走,是其拿雨傘勾到男的(即被告丁○○),且有路人將他們撞倒,之後皮包才掉在地上等語,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搶完之後,來不及發動,就有人將伊二人撞倒,伊要把機車牽起來騎,因為旁有二個人要抓伊,伊沒有辦法騎,後來伊就掙脫他們二人,皮包也留在現場,伊就跑掉了等語,足見被害人之皮包遭搶後,被告丁○○係完全取得皮包之持有,而被害人已完全喪失對皮包之管理與支配地位,係被害人在喪失皮包後,另以雨傘勾住被告丁○○的頭部,加以路人之協助撞倒機車,始重新取回對皮包之管理支配地位,是被告丁○○之行為應屬既遂。㈡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之犯行未為詳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正值青壯,仍不思向上,竟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犯罪所生危害固非屬鉅大,但所為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