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阿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五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六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之存款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叁拾壹元分歸上訴人取得(其中陸拾伍萬元已為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領取之編號七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之存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阿生之子女,陳阿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配偶 陳洪秀卿 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陳阿生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而其中附表編號六、七之存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由上訴人領取二百十五萬元,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訴請:(一)兩造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五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聯信銀行)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及股息,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後,再分歸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又編號六之聯信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00000之五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後,再分歸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五之聯信銀行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編號六之聯信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三十一元,分由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五角。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陳稱:(一)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住處,若分歸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自屬有利。(二)而被上訴人甲○○○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內賣麵已二十多年,被上訴人丁○○亦在該處前街道上販賣玉米維生,雖上訴人同在該處販賣豬肉,惟其僅在一樓屋內堆置物品,攤位則設在馬路旁,且使用面積小於被上訴人甲○○○,是權衡利害得失,原審判決自屬較為公允。(三)又基於使用上之便利性,被上訴人二人願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甲○○○不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四)另被上訴人願依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鑑定價值再提高五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五)且被上訴人只須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其餘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六、七之遺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捨棄原審判決關於金錢之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長期居住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道路拓寬始遷居至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不動產,且上訴人至今仍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擺設攤位販賣豬肉維生。而被上訴人甲○○○係自七十九年始在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營業,被上訴人丁○○則大部分時間未在該處做生意,依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使用現況,自應將之分歸上訴人取得,較為適當。(二)而原審以被上訴人願依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鑑定價值提高二百七十萬元為由,即將該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然上訴人亦願依鑑定結果提高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價值五百萬元,則該不動產即無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之理。(三)故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始較妥適,亦符合公平原則,原審判決顯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二、四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五之聯信銀行股份五百五十五股,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編號六之聯信銀行水湳分行存款三十一元,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陳阿生之子女,陳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陳洪秀卿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陳阿生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兩造就該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存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已由上訴人領取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亦稱該款由其保管中,可提出為遺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八頁),兩造均自認此為渠等被繼承人所有,堪為遺產之內容;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聯信銀行水湳分行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一一頁、第三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十一頁),並經聯信銀行陳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三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分割遺產。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陳阿生之遺產,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五、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生所遺留之財產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不動產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編號一土地價值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編號三建物價值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編號二土地價值四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編號四建物價值六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此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又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存款固已由上訴人領取二百一十五萬元,惟上訴人已自承此為渠等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稱現由其保管中,可以提出供遺產分配(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八頁),是無論上訴人領取原因為何,基於公平原則及上訴人之陳述,上開金額仍屬遺產之總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陳阿生之遺產總值為一千零六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元,依上開法條所示,在該遺產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六、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該共有物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兩造均陳明願取得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不動產,並分別依鑑定結果再提高其價值,然此究非分割本件遺產唯一考量之點,仍應綜合審酌下列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係位在大福社區之水湳市場內,臨長安路二段及中清路六五巷之三層樓房,一樓屋內以木板隔間,其中三分之二即面臨長安路二段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甲○○○經營麵攤生意。而被上訴人丁○○則使用面對長安路二段屋外馬路部分,一部分由其祖母擺設菜攤,一部分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訴外人擺設魚丸攤。又該不動產一樓三分之一即面臨中清路六五巷部分,則由上訴人放置所有物品,上訴人在屋外擺設肉攤,並將其餘部分借與訴外人擺設海鮮、水果等攤位,該建物二、三樓目前僅放置上訴人物品,並無人居住。另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不動產亦係三層樓房,現由上訴人及子女居住使用,此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足證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一樓內部主要使用者為被上訴人甲○○○,二、三樓部分則閒置未用,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不動產使用者為上訴人。
(二)是本院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人均不睦,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上述使用狀況,及被上訴人二人表明願保持共有,但不願與上訴人共同取得該房地,並願依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鑑定價值提高五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同時捨棄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等情,認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被上訴人二人可在原營業場所繼續營業外,亦可免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處一處營生而生糾葛;且上訴人一人尋求營業新址,亦較被上訴人二人尋找新址為易。至於附表所示編號二、四、
五、六、七之遺產則均分歸上訴人取得,雖上訴人須另覓營業場所,惟其分得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客觀上之價值顯高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且上訴人已居住該處,可免去遷居之苦,尚非無益,另將附表所示編號五股票僅五百五十五股、每股面額十元,其數較少,分歸上訴人一人取得,亦有利於未來該股票之買賣交易,可免於成為畸零股票而不易出售;另上訴人原已領取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存款中之二百一十五萬元,則將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存款分歸上訴人所有,顯符合上訴人現況,而免他方案將來履行之困擾甚明。且此方案較之上訴人所主張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分歸其所有,而另補償被上訴人各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之方案,亦使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具有較多之價值,而有利於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既表明願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不動產,依鑑定價值提高五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爰據此重新計算被繼承人陳阿生之遺產總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承前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則每人應分得陳阿生遺產之財產價值為五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二人依前述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三不動產價值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336368+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82444);上訴人則取得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之財產總值為六百八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610666+5550+650031+0000000=0000000),顯超過上開應分得之遺產價值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上訴人原應各補償被上訴人二人不足之應繼分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捨棄此部分權利,上訴人自勿庸再補償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不足部分。
(四)職此,本院綜合審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財產現況、被上訴人間保持共有之意願,並使各該財產獲得有效利用及分割時除當事人合意外,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等情,認以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七、本件原審准予分割雖無不當,惟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所變更,爰審酌前開一切情狀後,改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上訴人雖就分割方法有所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一、台中市○○區○○○段○二○○之○○○一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二、台中市○○區○○段○○○三之○○二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
三、台中市○○區○○○段四四九二建號(原審誤載為五三建號)、面積七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
四、台中市○○區○○段五三建號、面積一○三‧五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
五、聯信銀行每股面額十元之股票五百五十五股。
六、聯信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之五帳戶之存款六十五萬零三十一元。(已為上訴人領取六十五萬元,僅餘三十一元)
七、聯信銀行水湳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已為上訴人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