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港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旺係告訴人 吳春萍 之前夫(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離婚)。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雲林縣口湖鄉省道台17線金湖路段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嘴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於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調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