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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