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陳文達 於一審曾請求傳喚證人 許登富 ,以證明其有委託許登富修理B車等情,然原審當時以證人許登富行蹤不明,致無法傳喚到庭,逕行判決伊有罪。本案判決確定後,伊始發現證人許登富之地址,此新證據之發現,認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其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開之新證據,亦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兩位證人許登富及 尤基隆 之證詞,皆足證明伊所言屬實,並認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