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停止同年八月二十日之拍賣程序,第三人 張有茗 於當日之投標,應屬有效。原裁定謂當日之拍賣程序業已停止,張有茗之投標無效,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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