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緊急停止拍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抗告人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總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緊急停止拍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者除外)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0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狀所載,並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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