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抗告人日陽時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瑞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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