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抗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所示之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有糾葛,伊無庸兌付票款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即使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本件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特別約定:﹁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貴行訂定基準利息年息四.0五%加碼年息二%按月計息﹂,本件當事人既已就利息之給付為特別約定,自無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發票日為計息起算日期,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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