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0號
抗告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彥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倪伯萱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即有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原法院乃核定其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賠償(給付)之新台幣二億六千五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據此計算徵收該超過免徵裁判費範圍外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損害,應視該項損害與被訴犯罪「事實」是否直接相關而定,與「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無涉,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可取。原法院因而於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後,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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