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
抗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迄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於提起上訴後逾二十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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