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民權一二五號二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繳納裁判費不足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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