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家輝選任辯護人李保祿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麥家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家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共二張,連續至台北市○○街○○○號「強棒電子專賣店」處,向該店佯稱購買音響、行動電話等物,並由綽號「小龍」之人在簽帳單上連續偽簽「 陳光鑫 」之署押,藉此取信店家,致該店因而陷於錯誤,販售行動電話、音響等物供渠等使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元,並使花旗銀行因而須付上簽帳費之損害,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被告持詐騙得來之行動電話欲至強棒電子專賣店更換機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稽。經核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共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同往強棒電子專賣店購物,該綽號小龍之人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且兩人於購物時急於要走,行動電話機型不對須換機,被告等很不願意,業據證人 沈玉梅 到庭供證屬實,而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係偽造者,並經證人 方永仕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被告肯將車借與小龍,卻不知小龍為何人,顯不合情理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幫小龍選購音響器材而已,並無署押及詐騙,當時不知小龍真實姓名為何,係事後才由報紙得知盜刷信用卡之小龍已遭警方逮捕,其真實姓名為 凌雨蒼 ,現在台南監獄服刑中,對 淩雨蒼 偽造信用卡並偽簽他人姓名刷卡消費並不知情,至當時陪小龍購貨時急欲離開,是因該店位處夜市,停車不便,擔心車被拖吊之故,並無他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綽號「小龍」之人同往強棒電子專賣店消費購物一次,在前之同年月九日,係該綽號小龍之人單獨前往購物,被告並未同往,同年月十日被告或小龍均未至該店,在後之同年月十二日則為被告單獨至該店換手機並未消費即為警逮補等情,業經證人即強棒電子專賣店店員沈玉梅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參照),並有前述九日及十一日之簽帳單三紙附卷足憑(偵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所稱前述綽號小龍之人,經本院向台灣台南監獄洽提凌雨蒼到院,雖其到庭供證其與被告認識經過、所開車型、身體特徵、綽號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尚有出入,惟凌雨蒼確為前述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為被告喚為綽號小龍之人,業據證人凌雨蒼到庭供證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參照),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確有多次變造信用卡及偽簽他人姓名刷卡消費,然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證人沈玉梅到庭指認無訛(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且證人沈玉梅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到庭時證述,凌雨蒼於前述九日單獨或十一日與被告同來時,均有帶一隻狗前來等語,核與證人凌雨蒼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該兩日筆錄),又被告為香港人,所辯伊就「凌」(凌雨蒼自稱其綽號為 小凌 )、「龍」兩近似發音有所誤用,核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國語發音腔調確與本地人有所不同,堪信被告所辯可採,是被告辯稱該綽號小龍之人即為凌雨蒼,伊僅與凌雨蒼到強棒電子專賣店消費購物一次等情,堪信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凌雨蒼同往購物時,並無刷卡消費,係凌雨蒼在簽帳單偽簽他人姓名以刷卡消費(同年月九日被告並未同往,自無刷卡消費),被告當時並不知凌雨蒼之真實姓名,係事後由報載得知該人即為凌雨蒼,亦不知凌雨蒼用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或變造者等情,業據證人凌雨蒼到庭供證無訛(參見前述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沈玉梅於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參見前述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聯合報節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本件檢察官最後訊問被告之期日係於同年月十二日等情相符(偵卷第六十九頁參照),且本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即會同被告至其當時所居之台北縣○○鎮○○街○○○○號七樓住處搜索,並未尋獲而扣押任何偽、變造之信用卡或可供偽、變造信用卡之工具,抑或前日凌雨蒼在強棒電子專賣店所購之音響、行動電話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堪信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凌雨蒼之真實姓名,係事後由報載得知,且不知凌雨蒼用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或變造者等情屬實。至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持前日凌雨蒼購買之行動電話,係凌雨蒼欲償還被告但機型不對,與被告相約至店更換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凌雨蒼及沈玉梅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參見偵卷頁次及本院筆錄同前),足認該行動電話係凌雨蒼所購買者,被告僅以該行動電話係凌雨蒼將之償還於己而持往更換,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該行動電話係自己所購買者,客觀上亦無購買之行為或意願,是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就凌雨蒼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以刷卡消費等情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凌雨蒼於前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消費購物時急於要走等情,被告辯稱係因該處無法停車,擔心車被拖吊,並無他意等語,核之證人沈玉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任職之強棒電子專賣店位處夜市,車子不能進來等語(參見偵卷第六十四頁),以台北市車位平時已經一位難求,夜市附近情況更屬必然之情觀之,被告所辯即堪採信;再購物時,因無合適之商品型號,購買後須於次日更換,消費者面露不情願表情,實為情理之常,況被告若就凌雨蒼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以刷卡消費等情確已知悉,又豈會在乎所詐得之商品型號為何,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等語可採;再被告借車予凌雨蒼卻不知其真實姓名,雖與情理不合,但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凌雨蒼間有何共犯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或詐欺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