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本院民事庭指定,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就祭祀公業 張逢進 是否由派下子孫七大房組成,抑僅為第七房張逢進而設,兩造所爭執之重要論點,鑑定該案訴訟中原告 張順隆 等人提出之長房丁字號鬮書等五份文件之真偽,詎被告明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竟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兩度以該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發近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二)發近字第二四八號函覆本院認為鑑定結果均屬真實文件,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自訴人甲○○受敗訴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藉與伊收藏之真實文件與書籍資料加以比對,判斷送鑑文件均屬真實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甲○○指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提出民事判決書三份、刑事判決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一份、鑑定證明書一份、中央研究院近代史函文二份(均影本)為憑,惟被告為美國史丹佛大學歷史學博士,原擔任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專注臺灣傳統社會史之研究工作,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間出版「清代臺灣土著地權」、「臺灣古書契」等著作,目前為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古文書委員會召集人,負責收藏、整理土地買賣和典胎契約,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函文附卷可稽,前受本院民事庭委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推薦為鑑定人,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鑑定原告張順隆等人提出之長房丁字號鬮書等五份文書真偽,有自訴人提出該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台秘字第0三一二0三號函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根據伊出版之「臺灣古書契」書內蒐集之清賦驗迄字跡、印章、印文及收藏二份當時契約文書原本,從紙張紙質、印章形式及契約內容格式相互比對,本諸經驗與學養所為判斷,提供法院作為參考等語,並提出「臺灣古書契」該書第一七九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三頁為憑,又前開民事確認派下權事件業經確定,為自訴人所自承,前開文書真偽,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明白認定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外,另根據訴訟當事人即該案民事訴訟被告 張金木 之陳述及證人 潘子忠 之證述、參酌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總登記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列有七人、土地稅單、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決議、規約書之訂定及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組成屬實,亦有自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自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證據,縱認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影響權益,亦屬得否在前開民事訴訟加以爭執之問題,尚難因被告於鑑定報告書內有不利自訴人之敘述,即指係職務上登載不實。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