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楊靖儀 律師被告乙○○男五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身分證丙○○男四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身分證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得盛公司)負責人,丙○○為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將其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包之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交由自訴人承攬,因得盛公司須繳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與業主即交部電信總局,經得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自訴人商議結果,雙方同意該一億元之履約保證金中之三千萬元由自訴人提供,惟須以之購買銀行定期存款單交付業主,該存款單之所有權歸自訴人所有,存款所生利息亦同,且得盛公司於領回存款單時,應將之交還自訴人。嗣得盛公司於前開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並領回半數之履約保證金時,亦已依約將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退還自訴人;惟其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領回其餘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竟拒不依約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返還自訴人。又得盛公司用以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自訴人為避免被告等將之移作他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盛公司勿挪為他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三日先後發函促請得盛公司儘快領回保證金並返還自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惟被告一再拖延,又明知聯邦銀行會主張抵銷,仍自行前往提領,而不交由自訴人持往領款,終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自訴人委託之返還義務,故意慷他人之慨,任令自訴人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平白遭抵銷,其所為顯已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背信情事,辯稱其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並向聯邦銀行領回半數之履約保證金時,即已返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因聯邦銀行以其對得盛公司尚有四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授信餘額未獲清償,另有由被告繼續施作之「台北縣蘆洲灰國宅社區建築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前開用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致被告未能依約返還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又依被告與聯邦銀行定期性存款簡章第四條前段規定,右揭用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非經聯邦銀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故被告亦無從轉交自訴人持以領取款項,用以避免聯邦銀行主張抵銷之可能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查本件自訴人因承攬由得盛公司承包之電信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提供三千萬元交得盛公司連同該公司提供之七千萬元存入聯邦銀行,並以存單設質作為右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雙方並約定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先由得盛公司返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俟全部完工驗收後,再返還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惟於得盛公司依約返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後,因聯邦銀行以其對得盛公司尚有中期週轉融資二千五百萬元及「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王田─彰化段)第四七二標烏溪橋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債權為由,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盛公司主張抵銷其存款四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而得盛公司自此於聯邦銀行已無存款,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聯銀東北字第0九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聯銀東北字第一一二號函(附質權設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得盛公司於自訴人完工後,雖在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領回定期存款存單,然因該存款債權已經抵銷,無從提領,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依聯邦銀行定期性存款簡章第四條前段規定:「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有該定期存款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等縱將該定期存款存單交自訴人提領,亦不得對抗聯邦銀行抵銷之主張,遑論本件得盛公司領取定期存款存單之日期尚在聯邦銀行主張抵銷之後,自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等係故意違背自訴人所委任之返還義務,任令自訴人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遭抵銷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即不能證明渠等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