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丁煌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丁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僱用 陳友貴 (聲請書誤載為 陳文貴 )及 蔡明玉 二人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外,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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