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蔡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103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102年度簡字第2355號、103年度簡字第46號、103年度簡字第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11日;及於103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057、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1日;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4年4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罪已先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蔡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早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21時許,亦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蔡聰敏 對於上揭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聰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