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柒點伍零貳玖公克)暨四氫大麻酚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柒貳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拾參個暨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大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17行以下有關「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21行及第35行有關「總淨重38.0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37.772公克」、第28行有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彥郕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暨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持有四氫大麻酚,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持有毒品等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非微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37.5029公克)及四氫大麻酚3包(驗餘淨重合計16.724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13個暨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被告陳彥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87、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40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3年1月2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期滿前再犯罪刑,尚未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1.16公克以上,總淨重38.03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31.3719公克以上之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16.72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4.46公克以上,總淨重29.8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18.9804公克以上之不詳重量,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2顆(總淨重0.258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
0.1873公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內,以燒烤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2日23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陳俊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1.16公克,總淨重38.03公克,總純質淨重31.371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16.72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4.46公克,總淨重29.80公克,總純質淨重18.980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2顆(總淨重0.2589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1873公克)、毒品分裝袋13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行政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郕於警詢及偵訊│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中之自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購買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3包而持有之事實││││。││││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及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片34張│1.16公克,總淨重38.03公││││克,總純質淨重31.3719公││││克)、大麻3包(總淨重16.││││7246公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第│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為3│││0000000000號、第105080│1.3719公克之事實。│││0198號、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6.7246公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1.16公克,總淨重38.03公克,總純質淨重31.3719公克)及大麻3包(總淨重16.7246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8包(總毛重34.46公克,總淨重29.80公克,總純質淨重18.9804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2顆(總淨重0.258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0.1873公克),另由原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至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3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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