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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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4
5、1846、18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涂建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1年6月、8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案件),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0月31日14時15分,騎乘其母 涂蘇麗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益煥 之住宅前,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陳益煥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擺放1樓神明廳神明桌上碗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3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該處。嗣因涂建良正要離開時,適遭陳益煥撞見,陳益煥因而記下涂建良所騎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經陳益煥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號碼而查獲。
(二)於105年10月31日14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 林陳愛月 開設之雜貨店,趁林陳愛月在後方廚房煮菜而無人看管之際,竟進入雜貨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勝利牌7號長枝香菸1包(每包約50元)、金門高粱酒750CC裝1瓶(每瓶580元)及600CC裝2瓶(每瓶420元,共840元)得手,嗣見林陳愛月自後方廚房走出,即持其上開自陳益煥處竊得之零錢,向林陳愛月更換百元紙鈔後,騎車離去該處。之後涂建良將竊得之香菸1包自己抽完、將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棄置在將軍溪內,並將其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林陳愛月報警後,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於105年11月13日11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謝東昇 之住宅前,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謝東昇之住宅內,自放在1樓客廳旁樓梯扶手處之藍色外套口袋內,徒手竊取現金4,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之後因謝東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發現涂建良騎乘腳踏車形跡可疑,將涂建良攔下盤查,經查詢發現涂建良另案遭通緝中,並經詢以其與謝東昇住宅竊案之竊賊特徵相似,涂建良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益煥、林陳愛月、謝東昇、證人涂蘇麗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6、6至9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4至6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且有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雜貨店換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㈡雜貨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南18線與南21線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5年11月13日11時38分臺南市○○區○○路興農農藥行對面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為警攔查情形之照片2張、被告騎腳踏車戴口罩之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0、12、16至23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警三卷第7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盜所得多寡,兼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打零工,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均未扣案,然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
(一)、(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自承香菸1包業已吸用完畢、金門高粱酒3瓶均已丟棄,均足認有不能沒收之情形,爰按告訴人所證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處罪刑及沒收││││告訴人)││├──┼────┼────┼───────────────────────┤│一│犯罪事實│陳益煥│涂建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林陳愛月│涂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二)││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三│犯罪事實│謝東昇│涂建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一(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卷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4.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4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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