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5行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公司內,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快遞人員送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玟遭詐騙方式,應更正為「先冒充 衛育綾 之學妹 張雅娟 向衛育綾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 云云 ,並提供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以供匯款,再於104年12月26日15時許,由衛育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簡○玟稱:因張雅娟急需用錢,需向告訴人簡○玟借款,簡○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聰遭電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
「104年12月25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陳○貞等人轉入款項,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交付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貞等多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害人6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及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告陳○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12月24日起,分別以撥打電話或發送通訊軟體LINE簡訊之方向,向陳○貞、廖○旂、簡○玟、陳○聰、謝○秀及林○連等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貞、廖○旂、簡○玟、陳○聰、謝○秀及林○連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簡○玟、陳○聰及謝○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林○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勝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帳戶、陽信│││供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一││││個不認識的小姐打電話說要退款給伊,並││││叫伊去辦新帳戶,辦好之後將帳戶寄給她││││,對方是叫快遞人拿帳戶,伊沒有將密碼││││給對方,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密碼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以││││詐騙方式取得所得,則遭詐騙者可能隨時││││發覺有異而報警或掛失,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以詐騙方式取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者,本件被告雖辯稱未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然以現今提款卡之密碼均由多位數字││││組成,如未經持卡人告知,顯難加以破解││││而逕行使用該金融卡,從而,本件倘非告││││訴人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則該集團成員││││又能得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據以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二│告訴人陳○貞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陳○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訴、華泰銀行跨行│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匯款回單│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被害人廖○旂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廖○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述、臺中市大里區│至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2│││細單│所示)│├──┼──────────┼──────────────────┤│四│告訴人簡○玟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簡○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至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畫面資料、中國信託銀│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3│││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表││├──┼──────────┼──────────────────┤│五│告訴人陳○聰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陳○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訴、花蓮縣富里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農會匯款回條│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六│告訴人謝○秀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謝○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至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畫面資料、郵政自動櫃│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員機交易明細表│示)│├──┼──────────┼──────────────────┤│七│告訴人林○連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林○連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指訴、第一商業銀行│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詐騙時間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6││││所示)│├──┼──────────┼──────────────────┤│八│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及陽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紀錄、上開富邦帳戶開│人陳○貞、簡○玟、陳○聰、謝○秀、林│││戶基本資料暨之對帳單│浩連及被害人廖○旂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之印鑑│上開帳戶之事實。│││卡暨客戶對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19時30分許│於104年12月25│被告上開│││陳○貞│,冒充告訴人陳○貞之友人撥│日13時30分許,│富邦帳戶││││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貞佯稱:│匯款10萬元。│││││需借錢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貞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2│被害人│於104年12月26日14時57分許│於104年12月26││││廖○旂│,冒充被害人廖○旂之友人,│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被│匯款3萬元。│││││害人廖○旂佯稱:需借錢周轉├───────┤被告上開││││現金云云,致被害人廖○旂陷│於104年12月26│陽信帳戶││││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3│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15時許,冒│於104年12月26│被告上開│││簡○玟│充告訴人簡○玟之友人,以通│日19時9分許,│陽信銀行││││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告訴人│匯款3萬元│帳戶││││簡○玟佯稱:需借錢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簡○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4│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14時許,冒│104年12月25日│被告上開│││陳○聰│充告訴人陳○聰之友人撥打電│14時許,匯款8│郵局帳戶││││話向告訴人陳○聰佯稱:需借│萬元│││││錢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5│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12時33分許│於104年12月26│被告上開│││謝○秀│,冒充告訴人謝○秀之友人,│日15時4分許,│陽信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向告│匯款2萬元。│││││訴人謝○秀佯稱:需借錢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謝○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6│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1時許,冒│於104年12月25│被告上開│││林○連│充告訴人林○連之同學撥打電│日13時54分許,│富邦帳戶││││話向告訴人林○連佯稱需借錢│匯款5萬元│││││周轉現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連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