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44歲民
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殺魚刀壹支沒收之;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殺魚刀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因懷疑甲○○與其前妻 施秀盆 有染,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甲○○相約前往彰化縣 伸港鄉 全興村前村民代表 曾進來 之住處協談處理,因言談間與甲○○發生口角,竟與在場之丁○○(前曾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空手、繼而撿拾路邊之木棍一支(未扣案)為工具,出手欲毆打甲○○,惟因甲○○閃避而未打中,復由丁○○揮動右拳毆擊甲○○之左臉頰處,使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甲○○受傷後乘隙跑離現場,丙○○因對甲○○之怨恨未消,竟獨自另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連續毀損【指1、3、7、8部分】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指2、4、5、6、8部分】之犯行:
1、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前村民代表曾進來之住處,於與丁○○共同傷害甲○○之後,又另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木棍一支,損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2、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撥打裝設在甲○○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並向接聽電話之甲○○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稱:「甲○○與我前妻施秀盆有染,如不出面解決,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後經上開甲○○之不詳姓名友人轉告甲○○,使甲○○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3、丙○○又基於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持丙○○住處外之椅子,敲損甲○○上址住處大門玻璃二片,足以生損害於甲○○。
4、丙○○復基於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前開甲○○之住處前,因尋找甲○○未獲,竟持銀色類似槍型之物(非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指向甲○○已成年之子之子 林延錦 ,並出言稱:「如不說出父親行蹤,就要開槍,不要太囂張,不然事情會很大條」等語,使林延錦心生恐懼,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延錦,致生危害於林延錦之安全。
5、丙○○再基於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某時,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告以:「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打斷你手筋腳筋」等語,使甲○○心生畏怕,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6、丙○○又續基於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前址住處前,向甲○○之父親 林竹興 出言稱:「(甲○○)若再不出面解決,將對其採取不利之行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嗣經林竹興轉告甲○○後,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7、丙○○復基於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前至甲○○上開住處前,以放置在屋外之椅子,敲損甲○○家中大門之全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8、丙○○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駕車前往甲○○前開住處外,基於承前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下車時攜帶其所有之殺魚刀一把,並持上開殺魚刀指向並追趕正在屋外之甲○○(不具殺人之犯意,詳見後述),使甲○○因而心生害怕而跑進屋入躲避,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 黃青海 因見甲○○躲入屋內,復另行基於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殺魚刀一把朝甲○○上開住處紗門劃一刀而損壞上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警局報警處理,及經林延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且質之被告丙○○亦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1至
3、5至8所示之行為,惟就事實欄一、4部分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向林延錦稱「不要太囂張,如不說出父親行蹤,要對你開槍」一語,伊只有順口向林延錦稱「如果你父親不出來,事情會很大條」,伊說上開話語的意思是要甲○○出面,沒有特別的意思,又伊當時拿的是銀色的伸縮棒,並不是銀色類似手槍的東西云云。
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欄一、4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延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拿的是銀色的伸縮棒,我叫他叫父親出來談,...,我是說他父親如果不出來事情會很大條」等語,徵以被告丙○○當日來意非善,且亟欲找尋告訴人甲○○出面等情,堪認證人林延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前開甲○○之住處前,因尋找甲○○未獲,乃以握槍之手勢持銀色類似槍型之物(無證據足認係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指向林延錦,並出言稱:「如不說出父親行蹤,就要開槍,不要太囂張,不然事情會很大條」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被告丙○○、丁○○二人均坦認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前村民代表曾進來之住處,因言談間與甲○○發生口角,乃由被告丙○○以空手、繼而撿拾路邊之木棍一支為工具,出手欲毆打告訴人甲○○,惟因告訴人甲○○閃避而未打中,復由被告丁○○揮動右拳毆擊甲○○之左臉頰處等情不諱,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時二人(指被告丙○○、丁○○二人)都很生氣,都有要打他(指告訴人甲○○)的意思,我就一拳揮過去」等語,是依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丁○○當時甚為憤怒,衡情其出手之力道必然非小,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丁○○毆打一拳,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未驗傷)一語,雖無診斷證明書可佐,仍堪認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
(三)再有關事實欄一、3之部分,被告丙○○毀損告訴人甲○○住處大門玻璃之片數,因證人 許淑琴 (為告訴人甲○○之母親)、林竹興、林延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係六片、三片及二片,且依卷附照片無法明確判斷上開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片數,依罪疑微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丙○○該次毀損之告訴人甲○○住處大門玻璃之片數為二片。
(四)又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8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已據證人即在場目賭其情之林竹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甲○○、 林俊佑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有持殺魚刀一把砍向甲○○,因甲○○以藤椅抵擋始未受傷云云,然酌以證人林竹興為告訴人甲○○之父親,其證述內容自無故為偏袒被告丙○○之必要,且證人甲○○、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其二人所證稱之甲○○持以抵擋被告丙○○之家中藤椅,究有無刀痕、受損一情,均證述沒有注意、事後未曾查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堪認證人林竹興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證人林竹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丙○○開車過來,下來拿一支刀,告訴人甲○○見狀就跑進屋內,進屋後,門沒有關,被告丙○○站在外面,沒有跟著進去屋內,被告丙○○將刀子朝紗門砍一刀就離開了等語,是倘被告丙○○於當時果有殺害甲○○之故意,於告訴人甲○○跑入屋內,且大門未關閉之際,自可乘機進入屋內,並持刀砍殺告訴人甲○○,然被告丙○○卻僅在門口朝紗門砍劃一刀即行離去,足認被告丙○○辯稱:伊當日持刀並沒有殺害甲○○之故意,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甲○○而已等語為可信。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五)另證人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獨自一人前往其住處,向其稱「星期三之前如果不處理,要絕子絕孫」等語。惟衡以證人許淑琴於警、偵訊均未曾證述前開遭恐嚇之情節,且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難單以證人許淑琴前開單一之證述,即率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人許淑琴指證該部分指證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附予敘明。
(六)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告訴狀一件(附於九十四年他字第一四0一號案卷第六頁)、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8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所用之殺魚刀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1、3、7、8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2、4、5、6、8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8所示持刀指向並追趕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一案,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丁○○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1、3、8所示之犯行,均係獨自一人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丁○○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丙○○先後多次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再被告丁○○前曾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就所餘刑期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傷害之手段、被告丙○○連續毀損、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其中如事實欄一、4、8之部分,均持有具相當危險性之工具而為恐嚇行為,情節非輕)之手段、對告訴人甲○○、林延錦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丁○○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殺魚刀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以犯如事實欄一、8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丁○○與丙○○係舅甥關係,其於獲悉被告丙○○之前妻施秀盆與告訴人甲○○有染後,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前村民代表曾進來之住處,推由被告丙○○持木棍一支,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⑵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丁○○復與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因敲門無人回應,由被告丙○○拿起放置於該處之椅子,損壞告訴人甲○○家中大門鋁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⑶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與攜帶殺魚刀一把之被告丙○○一同驅車前往告訴人甲○○前址住處,由被告丙○○持刀劃破告訴人甲○○住處之門上紗窗,因認被告丁○○上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2、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要求被害人即甲○○之母親許淑琴至村長乙○○位於彰化縣全興村全興路十六號之住處協調,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害人許淑琴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解決此事,同時由被告丙○○向被害人許淑琴告以:「如不解決,要讓妳絕子絕孫」等語,恐嚇被害人許淑琴交付上開款項,致使被害人許淑琴因而心生畏懼,惟未得逞,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許淑琴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及有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及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質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前村民代表曾進來之住處,其並無與被告丙○○有何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又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丙○○毀損告訴人甲○○之住處大門玻璃,其並未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並無毀損之犯行;再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其並非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其係因為看到被告丙○○駕車開住甲○○住處,害怕出事,才會跟過去,其事先不知道被告丙○○有帶刀子,沒有毀損之行為等語。又被告丙○○、丁○○二人亦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一致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村長乙○○位於彰化縣全興村全興路十六號之住處,固有提到一百萬之事,但並沒有恐嚇許淑琴等語。
(四)經查:
1、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前村民代表曾進來之住處,係被告丙○○持木棍一支,損壞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風玻璃,被告丁○○並無毀損前開車輛之行為,且被告丙○○為上開毀損犯行之前,並未事先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之大門玻璃遭毀損之際,告訴人甲○○及其家人許淑琴、林竹興等人均未目睹係何人或幾人毀損一情,亦據證人甲○○、許淑琴、林竹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被告丙○○係獨自一人攜帶殺魚刀一把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被告丁○○並非與其一同前往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證人林竹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丙○○持刀劃砍紗門一刀,被告丙○○走後,被告丁○○才騎乘機車來的等語,是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丁○○辯稱:其並無前揭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證人許淑琴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證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村長之住處,被告丙○○說甲○○與其太太有曖昧關係,被告丁○○恐嚇要一百萬云云;然證人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為證述:「在村長那裏的時候,丙○○都沒有說話,另外有二個年輕人不知道在嚷什麼,我耳朵不好沒有聽到。...,(問:當天丙○○、丁○○有無說如果你不拿出一百萬元,要對你怎麼樣?)沒有。沒有說其他恐嚇或是要對我不利的話,只有叫我要拿出一百萬元。」,是證人許淑琴先後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單以證人許淑琴於偵訊時反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之有瑕疵之指證,率認被告丙○○、丁○○二人有何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及與被告丙○○所犯之毀損、恐嚇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攜帶殺魚刀一把,一同驅車前往告訴人甲○○家中,迨被告丙○○發現告訴人甲○○在家後,即以所持之殺魚刀砍向告訴人甲○○,幸告訴人甲○○隨手拿起藤椅抵擋始未受傷,而被告丙○○見狀又持刀砍向告訴人甲○○,嗣因告訴人甲○○將門鎖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其並非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其係因為看到被告丙○○駕車開住甲○○住處,害怕出事,才會跟過去,其事先不知道被告丙○○有帶刀子,沒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告訴人甲○○住處前,係持刀指向並追趕告訴人甲○○,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已詳述如前。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係伊一個人自己開車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伊要去之前,被告丁○○知道,但是伊沒有告訴被告丁○○伊要拿刀,伊是在以刀子劃完告訴人甲○○住處紗門後,才看到被告丁○○前來等語。再雖有關被告丁○○究是否在被告丙○○離去後始來到告訴人甲○○住處前一情,證人林竹興、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同(即證人林竹興證稱:被告丁○○是在被告丙○○離開後,才騎乘機車過來的等語,證人甲○○則證述被告丁○○係在丙○○拿刀下車的時候,跟著後面來的等語),惟縱證人甲○○前開證述為真,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問:丁○○來有看到丙○○拿刀,當時丁○○有何舉動?)丁○○當時是跟在丙○○後面遠遠處,他說「錫麟,你先走、你快走,你趕快進去屋內,丙○○拿刀」,丁○○當時沒有阻擋,站在旁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丙○○、林竹興、甲○○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丁○○辯稱:其當日係因見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害怕出事,才會亦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其不知被告丙○○有攜帶刀械,並未與被告丙○○有殺人或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著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