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被告江朝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放置上開改造手槍之背包壹個均沒收。
江朝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3、4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枝,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背包內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江朝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與丙○○有犯意聯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於同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丙○○手提裝有前開手槍之背包,與江朝旺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路花香卡拉OK店離開,在該店門口附近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丙○○恐遭警方查獲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背包交予江朝旺,並告知:背包內有槍,我要回卡拉OK店拿手機等語後,轉身往該卡拉OK店之方向離開。江朝旺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接下背包,往前步行約1分鐘後,見路旁騎樓下停有1輛自小客車,即轉身進入該騎樓,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背包丟進該自小客車底盤與地面之空間以為藏放,惟江朝旺之行動已遭警方監控,警方見江朝旺步出騎樓時手上已無上開背包,遂上前起出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底下之背包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支、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鑑驗結果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丙○○所有之背包1個及手機1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民權路上大爵商務汽車旅館對面騎樓底下有1群人聚集,形跡可疑,那群人看到我們警方就立刻散開,只有被告2人往我們反方向離開,我注意他們兩人走了約10公尺,被告丙○○將手上提的背包交給被告江朝旺後,被告丙○○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等語屬實(詳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確原係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丙○○自白上開手槍為其所有,應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手槍經送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5支,其中
4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亦具有殺傷力。另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0752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查卷宗第80至84頁)。此外,並有前揭手槍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江朝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被告丙○○手中取得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且被告丙○○確有告知背包中裝有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辯稱:伊從被告丙○○手中接過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後,就將該背包丟棄在地上,並沒有要持有或寄藏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朝旺何時知?道你有槍?)案發當天我要他幫我拿背包時,順便告訴他背?包裡有槍,他才知道...(問:為何將背包交給被告江朝旺?時,要強調背包裡有槍?)因為我想要強調背包裡的東西很?重要,而且背包很重,被告江朝旺拿起來一定會覺得奇怪,
所以我才特別說明等語(詳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足證被告江朝旺坦承被告丙○○將裝有手槍之上開背包交與伊時,有告知該背包內裝有手槍1節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將他手上的背包拿給被告江朝旺後,就轉頭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沒有注意他後來做什麼,因為我只注意背包在被告江朝旺手上,被告江朝旺接過背包後,往前走了2、3部車身距離後,就閃身走進旁邊騎樓裡,當時騎樓底下停放1輛白色汽車,我直覺有問題,所以將機車調轉回頭,看被告江朝旺,等到我到時,被告江朝旺已經從騎樓下走出來,我看到上開背包不見了,我在四周巡視了一下,在該白色汽車底下,看到1個背包,我問被告江朝旺,車子底下的背包是誰的,他答稱不是他的,也不知道誰丟的,這時被告丙○○也來到白色汽車這裡,我覺得可疑,就伸手將在車子底下的背包撿起來,打開用手電筒照射,結果看到裡面是1批槍械,我就立刻注意被告2人,這時他們已經走到民權路、和平路交岔口,沿和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走,我就騎著機車追上去,在和平路125號前面,攔截他們,並請求派出所派警力支援...(問:請描述查獲背包的位置?)背包在該白色汽車前輪與後輪之間,就是底盤的下方,(問:看到被告江朝旺拿了背包,到他走進騎樓,時間大約多久?)不到1分鐘,(問:被告江朝旺拿到背包以後,原來的行進動線前方是否有障礙物?為何他要閃身進入騎樓?)並沒有障礙物,反而他閃身進入的騎樓是屬於2個路燈的光線都無法照到的地方,而且騎樓底下就停放1輛白色的汽車,(問:這輛白色車子是否就是本件扣案背包藏匿處所的車子?)是等語(詳本院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5、7、8頁)。足見被告江朝旺自被告丙○○手中接過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後,往前步行約1分鐘後,見路邊騎樓下停放有他人之自小客車,即在其前方無障礙物之情況下轉身進入該騎樓,並將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底盤與地面間之空間,其上開舉動顯與一般人丟棄物品不同,其轉身進入騎樓內,將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放置在停放於騎樓之自小客車底盤下,顯為掩人耳目,以避免該等槍枝遭警方查獲,故被告江朝旺應知悉該背包內之槍枝為違禁物,且確有寄藏之犯意,是被告江朝旺辯稱:伊只是要丟棄上開背包,並沒有要持有或寄藏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江朝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江朝旺所為,係犯槍砲槍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江朝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6頁、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又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罪名係屬同條項之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江朝旺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依首揭說明,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江朝旺於案發之際,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於被告丙○○交付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時,基於情誼難以拒卻,一時失慮罹犯本案,且甫於寄藏後隨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非鉅,不無具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4支,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將該等手槍交其朋友即被告江朝旺寄藏,甚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朝旺純係受他人所託而寄藏前揭手槍,並未用於不法之途,復衡其所寄藏之時間短暫,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丙○○所有,用以藏放上開手槍以便於攜帶之背包,顯為被告丙○○供持有上開手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丙○○所有,存有手槍照片之手機1支,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持有該等手槍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朝旺、丙○○2人於94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受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因認被告江朝旺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江朝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是在被告丙○○交付裝有該等手槍之背包當時,才被告知該背包內裝有槍枝,之前伊根本不知該背包內有槍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丙○○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江朝旺何時知道你有槍?)案發當天我要他幫我拿背包時,順便告訴他背包裡有槍,他才知道...(問:為何將背包交給被告江朝旺時,要強調背包裡有槍?)因為我想要強調背包裡的東西很重要,而且背包很重,被告江朝旺拿起來一定會覺得奇怪,所以我才特別說明等語(詳本院95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足見被告丙○○將上開背包交予被告江朝旺之前,應尚未告知背包內有槍枝,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朝旺自被告丙○○手中接過上開背包前已知悉其內有槍而有共同持有之犯意,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本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朝旺於被告丙○○交付上開背包前之94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路、民權路口與被告丙○○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