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6294號、94年度毒偵字6493號),本院評議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四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一.0七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銷毀。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白色粉末壹包(淨重四.00公克、空包裝重一.八五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491號、85年度上易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2時至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先於94年11月8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大樓電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
5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壢新醫院609號病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4.00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在卷,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84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94年9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5年內或五年後再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觸法網,實難以維持正常生活,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等流通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所求處之刑,認檢察官求處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5公克、空包裝總重1.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其中海洛因與包裝袋,因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4.00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經送驗鑑定雖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571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審判時供承該包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作為摻入海洛因吸食之用,與扣案注射針筒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