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本身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卻因經營鞋店業務需用到支票,乃央請友人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申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丙○○基於舊識情誼而應允,惟亦與乙○○口頭約定僅授權乙○○使用第1次請領之25張支票(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號至LCA0000000號),用畢後倘仍需使用,應另徵得丙○○之同意。詎乙○○於用畢第
1次領得之25張支票後,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月3日前往上海商銀,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置於其處之丙○○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偽造表示丙○○領得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號至LCA0000000號共25張支票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持交上海商銀行員而行使,因此取得前述25張支票,並隨即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上述鞋店之營業處,於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上(其餘4張未經簽發,惟已滅失),先後多次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上開丙○○之印章,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用印,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交付其他商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丙○○因遭地下錢莊業者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追討債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第19號偵查卷第2、3頁;第11837號偵查卷第7、8頁)、檢察官訊問(見第17960號偵查卷第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0、21、51至75頁)時所證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第17960號偵查卷第8至12頁)、上海商銀93年7月15日93上蘆字第134號函及丙○○之甲存支票帳戶及退票、拒往紀錄明細等相關資料(見第19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上海商銀94年11月28日上蘆洲字第09400259號函及丙○○支票領用紀錄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證人即經辦人員甲○○庭呈之丙○○支票領用紀錄資料、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11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分別在丙○○之支票領取證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丙○○之支票領取證後持向上海商銀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支票領取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認定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17張,然經核對前述證據資料結果,被告實際偽造之支票乃如附表所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載明之偽造支票行為,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然事後已表悔悟,盡力彌補而取得告訴人丙○○之原諒,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附其等和解之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其因一念之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1張既係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丙○○」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支票領取證,因業已向上海商銀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該支票領取證上之「丙○○」印文1枚,亦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提示日│提示結果│備考│││││(新臺幣)││││├──┼─────┼──────┼─────┼──────┼─────┼─────────┤│01│LCA0000000│92年2月5日│15,900│92年2月6日│兌現││├──┼─────┼──────┼─────┼──────┼─────┼─────────┤│02│LCA0000000│92年1月30日│9,200│92年1月30日│兌現││├──┼─────┼──────┼─────┼──────┼─────┼─────────┤│03│LCA0000000│92年1月31日│3,500│92年2月6日│兌現││├──┼─────┼──────┼─────┼──────┼─────┼─────────┤│04│LCA0000000│不詳│87,235│92年3月17日│兌現││├──┼─────┼──────┼─────┼──────┼─────┼─────────┤│05│LCA0000000│92年3月31日│100,000│92年3月31日│退票││├──┼─────┼──────┼─────┼──────┼─────┼─────────┤│06│LCA0000000│92年4月30日│389,000│92年4月30日│退票│票面誤載發票日為92││││││││年4月31日│├──┼─────┼──────┼─────┼──────┼─────┼─────────┤│07│LCA0000000│92年1月31日│21,200│92年2月6日│兌現││├──┼─────┼──────┼─────┼──────┼─────┼─────────┤│08│LCA0000000│92年2月28日│8,700│92年3月10日│退票││├──┼─────┼──────┼─────┼──────┼─────┼─────────┤│09│LCA0000000│92年4月15日│17,000│92年4月15日│退票││├──┼─────┼──────┼─────┼──────┼─────┼─────────┤│10│LCA0000000│92年2月28日│9,300│92年3月3日│退票││├──┼─────┼──────┼─────┼──────┼─────┼─────────┤│11│LCA0000000│92年1月31日│40,000│92年2月7日│兌現││├──┼─────┼──────┼─────┼──────┼─────┼─────────┤│12│LCA0000000│92年1月31日│18,000│92年2月6日│兌現││├──┼─────┼──────┼─────┼──────┼─────┼─────────┤│13│LCA0000000│92年2月8日│88,000│92年2月12日│退票│退票理由單上誤載發││││││││票日為92年2月28日│├──┼─────┼──────┼─────┼──────┼─────┼─────────┤│14│LCA0000000│92年3月5日│9,000│92年3月5日│退票││├──┼─────┼──────┼─────┼──────┼─────┼─────────┤│15│LCA0000000│92年2月1日│24,000│92年2月11日│兌現││├──┼─────┼──────┼─────┼──────┼─────┼─────────┤│16│LCA0000000│92年2月15日│145,310│92年3月28日│退票││├──┼─────┼──────┼─────┼──────┼─────┼─────────┤│17│LCA0000000│92年5月31日│32,000│92年6月2日│退票││├──┼─────┼──────┼─────┼──────┼─────┼─────────┤│18│LCA0000000│不詳│32,500│92年3月18日│提示後由被││││││││告贖回││├──┼─────┼──────┼─────┼──────┼─────┼─────────┤│19│LCA0000000│92年5月31日│335,000│92年6月2日│退票││├──┼─────┼──────┼─────┼──────┼─────┼─────────┤│20│LCA0000000│92年6月30日│295,000│92年12月10日│退票││├──┼─────┼──────┼─────┼──────┼─────┼─────────┤│21│LCA0000000│92年2月28日│44,000│92年3月4日│退票││├──┴─────┴──────┴─────┴──────┴─────┴─────────┤│備註:上開支票中,被告及其他商家於背書時所為之簽章均屬真正,其等之背書乃有效之票據行為,││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