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7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5776、8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兼以其現罹患口腔惡性腫瘤,此有和解書及病歷記錄附本院卷可證,經過本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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