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Microfibe
8P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賴文萍 律師 陳仕振 律師被告珍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33,710.35元,及自民國(下
同)9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18元,及自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018.65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6.2元,及自9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20元,及自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6.35元,及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7.05元,及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告即「HiLingosCo.,Ltd.」(下稱珍寧公司)自90
年起向原告購買布匹,兩造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訂購之布匹交付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後90天內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須另行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4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共出售17批布匹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6批布匹運送至第三人「AkayConrsPvt.Ltd.」公司(下稱Akay公司)處,另11批布匹則交付予被告,上開17筆交易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17批之貨款及算至92年12月31日之遲延利息73,786.3元。再原告以被告其他債權擔保向訴外人GECaptical公司(下稱GE公司)質借,因被告借期未清償,原告前於93年3月19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3年3月29日還款,原告願請求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3年3月21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
,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因被告均按時付款,致原告深信其確有誠信與原告交易,故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
⒉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
⑴兩造交易初期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即第三人
李素珍 之銀行帳戶按時為被告匯出下列貨款:①90年9月25日匯出142,596元,用以清償發票號碼116154之貨款136,609.80元及發票號碼116129之貨款5,986.4元。
②90年12月17日匯出36,160.4元,用以清償發票號碼117877之貨款1,196.4元、發票號碼117878之貨款264元及發票號碼117879之貨款34,718元,上開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合,而上開5紙發票所示之貨物,亦係送至第三人「IntradeImpexPrivateLimited.」或Akay公司,交易模式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相同,則被告辯稱與原告無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實不可信。
⑵再因被告向來均按時付款,嗣原告以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共計357,658元,向GE公司擔保質借,然因被告借期未清償,致原告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範圍之金額57,657.05元,此筆損失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⒊原告於每次貨物出貨後,均透過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
司(FederalExpress,FedEx)將請款發票送予被告,衡諸一般常理,倘被告所辯兩造間無系爭17批貨物之買賣關係為真,被告理當於收受原告提供之請款發票後,立即向原告表示其無付款義務,惟被告於收受該等發票後未曾向原告表示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表示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再印度海關曾就上開發票所示之貨物運至印度乙節,進行調查,被告因此於9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不得提供兩造間之交易文件予印度海關;被告復於92年6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貨款之發票係以被告為收件人,印度海關無權查閱該文件等語,由該被告致原告信函2件,足證被告自承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並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
⒋又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款後,曾於92年8月16日發函予原
告,謂其向來均按時付款,係因收受貨物之印度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告,致有遲延給付情事,益證兩造間存有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不容被告執意否認。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請予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發票17紙、裝箱單暨中譯文17紙、載貨證券暨中譯文6件、93年3月19日台北118支局第75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50號信函)、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件、發票5紙、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單據、GE公司會計試算表、被告於91年4月22日、92年6月27日、92年8月16日函文暨中譯文(均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易條件,亦未曾收受
原告指稱之11批布匹,或指示原告將另6批布匹運送予任何第三人,就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於93年3月19日寄發之第750號信函,然被告已委由律師於同年3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858號信函)否認並予以駁斥。㈡原告雖提出諸多書證,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買賣契約,然: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以被告其他債權擔保質借等情,另原
告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係原告自行繕製之外國私文書,併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即BILLOFLADING,B/L),均係與被告無涉之外國私文書,且被告亦未收受系爭貨物或所謂之發票與載貨證券,被告除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否認兩造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以實說。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銀行確認收受美金36,160.4元之單據
,係以第三人李素珍個人名義匯款,要與被告無涉,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模式,則其應向李素珍請求而非被告。
況縱兩造間或曾有任何活動或行為,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⒊原告提出被告於91(2002)年4月22日之函文,惟該函文
係被告發予位於比利時(BELGIUM)而非美國之第三人「MicrofibersEuropeN.V.」之信函,此與依美國法組織設立之原告法人人格迥異,不足為取,且觀其內文,實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物存有買賣契約。
⒋原告提出被告於92(2003)年6月27日之函文,被告於該
函稱:「Weareonlyfacilitatingagencyworkingpurelyoncommissionbasis.」(中譯:本公司僅係基於收取佣金協助代理作業),原告既爰引該函文為據,足證兩造間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
⒌原告提出之乙○○於92(2003)年8月16日經由gudami@
pacific.net.sg電子郵箱自新加坡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觀乙○○於此電子郵件內陳稱:「…Asyouknowverywell,itisMr.PrabhakaranwasowesyoutheamountdueandGudamiInternationalPte.Ltd,Singa-poreandHiLingosCo.Ltd.,Taiwanwereactingas
afacilitatorforagoodfriend,Mr.Prabhakaran,todevelopIndiamarket.」(中譯:「誠如貴方知之甚稔,積欠貴方款項者乃Prabhakaran君(下稱P先生),新加坡GudamiInternationalPteLtd.公司(下稱新加坡Gudami公司)及台灣珍寧公司僅係協助好友P先生開發印度市場」),原告既援以為據,益證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物確無買賣契約。又該電子郵件第2段第5行載明「byusingtypicalunder-invoicemethod」,中譯應係:「以典型壓低價格製作發票金額之方式」,非如原告書狀所謂之「以典型的憑發票付款方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自93年5月12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確有交付
系爭17批貨物予被告,及其交付予被告之發票或載貨證券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其請求,應屬無據,爰依法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北敦南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7,232.9元及自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3年6月17日審理時,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其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被告就聲明之擴張無異議而為辯論,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訟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參諸上揭規定,則就其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起向原告購買布匹,兩造約定原告須將被告訂購之布匹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則應於原告出貨後90天內給付貨款,如遲延給付,須另行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原告於91年11月4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共出售17批布匹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其中6批布匹運送至第三人Akay公司處,另11批布匹則交付予被告。上開17筆交易款項均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定如數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清償。又原告前曾以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57,658元,向第三人GE公司擔保質借,然因被告屆期未清償,致原告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範圍之57,657.05元,原告遂於93年3月19日以第750號信函限被告於收函7日內清償該筆款項,被告於93年3月21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爰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上開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交易條件,且未曾收受原告指稱之11批布匹,更不曾指示原告將另6批布匹運送予任何第三人,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佐證兩造間存有上開買賣關係,尚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以被告積欠之貨款債權向GE公司擔保質借,要求原告償還其款項57,657.05元云云,均係空言,洵屬乏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原告93年6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之附表就原告聲明共7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750號信函影本各1件,原證4、5
、6即被告91年4月19日函、92年6月17日函及92年8月16日函影本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第858號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17筆買賣,且均已出貨交付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上開交易款項已屆清償期,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如聲明欄之貨款,經屢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於:
兩造間就系爭17批貨物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4日起依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其買受貨物,並已依被告指示而交付貨物,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提出發票影本17紙、裝箱單影本17紙、載貨證券影本6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件、發票影本5紙為證。惟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貨物之收據正本,且系爭載貨證券上亦未有被告簽字。再依原告所提出其開立之系爭17紙發票所示,發票開立日期為91年11月4日、同年
11月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7日、18日及91年1月17日不等,總金額為885,789.5元(本院卷第95至156頁參照),與原告所主張之本金885,789.55元(本院卷第229頁),雖大致相符,惟其中有7紙發票日期係成立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發生之前,則該7筆發票交易是否為原告指稱之系爭買賣範圍,即有疑義。又被告否認收到系爭貨物,亦否認上開系爭發票、裝箱單及載貨證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一節,即難認為實在。
㈡其次,原告雖提出金額142,596元之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及金額36,160.4元之美國銀行單據各1件(本院卷第
157至163頁參照)指稱:被告初期均按時由被告負責人之妻李素珍之銀行帳戶匯出貨款,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對此抗辯係以李素珍名義匯款單據,與被告無涉等語,觀諸上開2件匯款交易憑證日期分別載為90年9月20日、90年12月14日,難認得資為兩造間於91年11月14日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憑證。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91年4月19日函、92年6月17日函及92年8月16日函各1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觀諸該91年4月22日函,發文者雖為原告,然上載收文者為第三人「MicrofibersEurope
N.V.」,而非原告「Microfiberes,Inc.」,顯係被告與上開第三人公司往來文件,而非原告,尚難認與系爭買賣關係有涉;次依92年6月27日函文略為(中譯):「本公司(即被告)曾與貴公司(即原告)針對在印度市場銷售貴公司商品達成作業協定,本公司向來在印度方面收款後,即給付該等款項與貴公司,主要係協助貴公司商品在印度之行銷;本公司僅在收取佣金下協助代理作業」(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參照);又該92年8月16日函文略為(中譯)「貴公司(即原告)很清楚,欠貴公司錢的是P先生,而新加坡Gudami公司及珍寧公司僅係協助好朋友P先生開發印度市場。本公司(即被告)還扮演貴公司的橋樑,使貴公司產品(大部分)能以典型的憑發票付款(被告譯為:以典型壓低價格製作發票金額)之方式進口至印度,在印度市場銷售;貴公司明知欠錢的並非本公司,雖然P先生對貴公司有付款義務」,二造均不爭執該函文之真正,則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印度P先生之間,而非兩造間,被告辯稱其僅協助P先生與原告間之交易,被告與P先生間有佣金關係,被告並未收到系爭交易之貨物等語,即非無由。是依上開3件函文之記載,亦不足憑為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依據。
㈢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詢問有何資料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系
爭17紙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均答稱僅有系爭17紙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為憑等語,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7紙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之真正,是被告所辯原告指稱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原告並無系爭貨款請求權等情,堪以採信。而原告雖就被告辯稱該低報發票部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予以否認,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買賣關係尚未舉證證明成立之前,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足反證原告之主張成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7筆貨款買賣關係之合意。另就原告主張因就貨款債權357,658元部分持向GE公司擔保質借,而被告屆期未還,致遭GE公司要求償還超過擔保範圍之金額57,657.05元一節,惟擔保質借者係原告本身,而兩造復未約定被告須就原告貨款金額持向第三人質借之利息或有關損失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業經認定不存在,則原告所稱該筆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即乏所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敗訴,則其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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