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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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進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統一超商」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將陳列在正門左側第三台貨架販售之「魔戒情套」(即情趣保險套)一個(價值新台幣一百十九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盜之情趣保險套一個藏放在所背之背包內,並再至其他貨架拿取燈泡二個(價值十五元)、 康貝特 SP飲料一瓶(二十元)後,即走至結帳櫃台將另取自其他貨架上之燈泡二個、康貝特SP飲料一瓶放置櫃台結帳後,即準備離開,因甲○○將該情趣保險套一個放進背包時為在結帳櫃台之店長乙○○經由監視螢幕目睹整個過程,見甲○○僅就手上所拿之燈泡二個、康貝特SP飲料一瓶結帳取得發票後,確定甲○○無就該情趣保險套結帳之後,立即攔下甲○○並報警到場處理。案經台北市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即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一紙、查獲之情趣保險套照片影本一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曾辯稱:「…剛好我手上拿的魔戒情套…一盒遭背包擋住,我還沒有結帳店員就說我竊盜魔戒情套…我是拿在手上,是店員叫我打開背包給他看,所以我連同拿在手上之魔戒情套…伸手進入背包內拿康貝特才被誤為竊盜魔戒情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我將魔戒情套拿在我手上,但是該店員要我打開包包給他看,我在開包包要拿包包裡面的康貝特給他看時,他就說我偷了魔戒情套…」等語,然而依據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卷第26-28頁)顯示,被告當日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時背包係背於右側腰際以下,是則被告稱手中拿取之物品為所背之背包擋住顯然不足採信,且魔戒情套之情趣保險套體積雖小,然而以手握住時,衡情鮮難能再伸手進入包包內拿取體積遠比該情趣保保險套大之康貝特瓶裝飲料之物品,至以手指拿取該保險套時則該保險套早已顯露在外,證人乙○○即可看見,毋庸待被告打開包包時始發現之,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何況依據上開照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三十一秒前(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被告有將右手伸往貨架取物之動作,接著於三十一秒時則有將右手伸入背於右側腰際背包內之動作(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足證證人乙○○前述證詞真實可採,而被告將自貨架拿取之情趣保險套放入背包內,僅就另自其他貨架拿取之燈泡二個及康貝特飲料一瓶結帳付款而拿取發票後即打算離開,其對該放入背包內之情趣保險套一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僅價值一百十九元,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