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4月6日94年度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號及92年度易字第7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接續上開三案執行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
94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守望相助亭旁,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適其於得手後將該機車推離現場約五百公尺而行經該處之際,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始查知上情;其復於94年6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前,見停放該處之 張孫堅 所有價值約五千元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景興路口,適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之際,因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張孫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通報單、被害人乙○○及張孫堅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94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曾於92年間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9號及92年度易字第7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接續上開三案執行而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於94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竊盜行為,尚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採,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向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