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愫佳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巫俊興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18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巫俊興與被告黃惠如為配偶關係,其等自
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
0餘萬元,被告黃惠如並簽發面額6,322,000元之6張本票予
原告。嗣兩造於105年8月26日協商,由原告返還被告黃惠如
簽發面額6,322,000元之6張本票,由被告 巫進興 簽發一紙本
票(票面金額500,000元、本票號碼411636號、發票日105年
8月26日、到期日為107年8月26日)後由被告黃惠如背書交
付原告,並約定2年後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有切結書可憑
。詎本票到期之107年8月26日,經原告向被告巫俊興與黃惠
如提示,卻未獲付款,屢經向被告等催討亦均未獲置理。本
件由被告等所提之答辯狀,其等並不否認有本件本票債務,
僅以被告巫俊興曾於107年8月24日還款25,000元,及於107
年12月間以黑膽石烏龜8隻抵償債務云云為辯。被告巫俊興
前即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不定,其有還款時即將其所出具
之借據取回,惟迄今尚有10餘萬元未清償,有其所出具之借
據8張可憑。且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07年8月26日,被告巫俊
興之前借款尚無力清償,自不可能提前清償本件本票債務。
至被告所提107年8月24日收據,係被告巫俊興於當日返還其
之前所借之款項中之25,000元,因無相同金額之借據可供其
取回,故書寫收據供其留存為證,該25,000元並非用以清償
本件本票債務。被告巫俊興固曾於107年12月間欲以黑膽石
烏龜8隻抵償債務,但原告認該批黑膽石烏龜甚為粗糙,並
無價值,並未接受其要求,更未收受其黑膽石烏龜。被告於
今尚能拍照,顯見該批黑膽石烏龜尚在其持有中;被告僅以
其拍攝之黑膽石烏龜照片,即謂已將之交付原告,更不足取
,另外本票日期更改,應係被告簽發時簽錯日期之更改,與
切結書內容吻合。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巫進興及背書人即被告黃惠如,連帶給付上開票
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並
自民國10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切結書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惠如之答辯: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與原告間
有投資關係,投資的錢無法收回,原告覺得他收不到這些錢
,就要求被告巫俊興背負這些責任,又因被告巫俊興沒有償
還能力,遂要求被告黃惠如簽本票,簽了切結書以及面額42
2萬元的本票,後來422萬元的本票有還給被告黃惠如,改簽
系爭本票。原告深知被告黃惠如並未向其借款,經過二十年
均未向被告黃惠如請求,嗣後因被告黃惠如父親過世,原告
遂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等償還,被告黃惠如已提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判決結果是被告勝訴。被告黃惠如共計償還25,0
00元以及八隻石龜,但原告不願開立收據亦不承認有收受之
事實。另被告黃惠如不爭執簽發本票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塗
改本票上之日期。
(二)被告巫俊興於本票到期前即開始還款,首次還款為107年8月
24日,被告巫俊興以現金還款25,000元,惟原告不願簽付收
據,遂由原告之夫簽付,此外被告巫俊興從事藝品工作,以
黑膽石所雕刻之石龜共八隻做價清償本件本票債務,原告收
取後以各種理由拒簽收據,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絕無虛假,
原告既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現金與藝品,自不得再行請求。
另本票簽發確係被告巫俊興之指印,但被告並未塗改本票上
之日期。
(三)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原告執有105年8月26日由被告巫俊興簽發、編號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6日、被告黃惠如背書之
本票乙紙,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7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惟查上開裁定並無既判力,不影
響原告另提本件訴訟,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前案本
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1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
日民國85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元
、票據號碼CHNo692626號(原未載到期日,現本票上有到期
日民國104年3月26日之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確定
在案等語。惟查,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
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
力。系爭本票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受前案
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被告自承其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之票據
行為,係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基於道義及擔保清償而為
,既查無其他足使系爭票據行為無效之事由,自應由被告依
上規定,負票據上之給付義務。
(四)至於被告抗辯業已向原告清償25,000元及八隻石龜等語,然
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巫俊興簽發之借據數紙,主張原告與被告
巫俊興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外,尚有諸多小額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上開25,000元係清償其中一筆借貸,與系爭
本票無關,且否認有收取被告八隻石龜之情事等語,被告未
能證明其清償之上項金額與系爭本票有關,且石龜之價值不
明,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何就石龜作價清償之協議,亦提不
出原告收取八隻石龜之證據,其所辯自非可採,難認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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