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熊谷真樹
,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變更為 長瀨耕一 ,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新小字卷第1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大橋二街路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壓迫到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賴君瑋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林金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向左閃避而擦撞分隔島,致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
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714元(其中零件2,080元、
鈑金工資2,750元、烤漆工資11,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區○○○街右轉至中華路行駛,
系爭車輛是由對向之中華西路左轉至中華路,並無變換車道
之情事。被告駕駛之車輛位在系爭車輛之前方,係系爭車輛
之駕駛未注意前方車輛才撞上分隔島,被告之車輛亦未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是事後看了行車紀
錄器光碟才知道對方有擦撞到分隔島,擦撞部位是左後葉子
板,而非前保險桿,對方隔很久才去警局報案及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右轉
至中華路,訴外人林金俊則駕駛系爭車輛在中華西街西往
東方向左轉至中華路,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分別行駛至中
華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後,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由中華路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
燈,致駕駛系爭車量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之林金俊向左閃
避,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左前
葉子板 擦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7-
8頁),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局永康分局108年3
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230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車損照片等件可佐(新小字卷第45-85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結果如下:
13:33:51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緩慢前進,同
向前方有其他車輛。
13:34:05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中華西街與中華路路口左轉
,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前方,在對向路口右轉
進入中華路。
13:34:11系爭車輛左轉後於中華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
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13:34:14兩車前後距離逐漸接近,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燈
亮起(左側煞車燈未亮)。
13:34:16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向左切(方向燈未
亮),該車左前輪已越過車道線。
13:34:17被告車輛繼續往左偏移,該車左半邊車身已進
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
左後車身非常接近。
13:34:18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出現碰撞聲,被告車輛
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右側煞車燈亮起(左側煞
車燈未亮)。
13:34:19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兩車前後
繼續行駛於同一車道。
13:35:37被告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右轉至岔路,停
等紅燈至畫面結束。
依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中華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在被告之車輛左半邊
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兩車之前後已距離十分相近,被告
仍持續向左切入車道,造成系爭車輛駕駛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向左偏移,並因而撞擊安全島。二車雖未直接發生擦撞
,惟系爭車輛擦撞安全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輛之間隔所
致,被告辯稱其不知此情,更證明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情事。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在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保持兩車間之間
隔,導致林金俊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擊安
全島,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甚明,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見解)。查: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2,080元、鈑金工資2,750
元、烤漆工資11,884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
9-11頁);觀其損害維修項目,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部
位可資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之部位為左後葉子
板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上開估價單
所示之維修零件,維修部分均集中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
板及保險桿,並有車損照片可相互核。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⒉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105年9月出廠(司促字卷第6頁),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即106年5月14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8月,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31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0÷(5+1)≒347;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80-347)×1/5×(0+8/12)≒2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849元(計算
式:2,080-231=1,849),另加上鈑金工資2,750元、烤
漆工資11,884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
16,48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賴君瑋16,714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11-12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然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賴君瑋所
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
,483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48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司促字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48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9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