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燦
被 告 張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簽訂「買方給付服務報
酬承諾書」(下稱係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若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仍應給付上開報酬。被告
並於同日簽訂「要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以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購買訴外人 黃怡萱 所有,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於同年1月12日依被告之承購條件與黃怡萱達成以
320萬元成交系爭建物之協議,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出
面簽立書面契約,詎被告藉故遲未簽立書面契約,故原告自
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應給付被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表示不購買系爭建物,約定簽約日前已向原
告表示時間可否提前,以便有充裕時間詢問屋主屋況,惟原
告表示無法提早;又當天因尚有許多細節未講清楚,伊有表
示是否延至同年1月底或過年前再簽約,當下原告與屋主亦
未反對,伊有請原告於同年1月30日跟伊聯絡,惟原告並未
連絡,且系爭建物旋即由別家仲介公司出售,伊並未購得該
屋,原告實無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要約書,由
被告委託原告居間斡旋向訴外人黃怡萱承購系爭建物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要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固不否認曾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黃怡萱承購
系爭建物,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參酌原告所提要約書第二條
其他要約條件所載:若貸款部份未達成交價之七成者,本要
約書自始不成立。依該條件之性質觀之,應係被告對其要約
之意思表示附以停止條件。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
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被告既就其要約附以上開停止條件,則條件若未成就,
即貸款核貸未達成交價之七成時,其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原告雖主張已依條件與賣方達成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
又觀諸原告所提當日光碟,當日兩造確實對於由何人辦理貸
款業務、核貸成數尚有爭議,是應認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
之要約意思表示未生效,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即自始不成立
。又原告亦不否認當日被告有表示是否延至同年1月底或過
年前再簽約,原告及屋主並未反對等情,惟辯稱被告藉故規
避,無法聯絡被告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之買賣契約既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即無由主張買賣契約已因其居間媒
介而成立,請求被告等給付約定之服務費,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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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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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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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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