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淯芯
被 告 李杰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集興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蕭裕龍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8,5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作為屆期兌現清償借款之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5
8,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異議狀辯稱:
(一)集興公司為被告之藥材供應商,因被告亟需資金調度,原
想將手中中藥材廉價售予集興公司得款週轉,惟集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裕龍偽稱:中藥材價格會持續上漲,現即出
售並不划算,其願以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代覓金主,並要
求被告簽發支票,由其持票代向金主調現供被告週轉云云
,前半年期間,蕭裕龍確按上開模式依約調度現金供被告
周轉,然被告於100年7月間陸續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6張票據交付蕭裕龍之後,卻未再依約調得分文款項,反
遭原告等持票人陸續索討票款,被告實為受害人。
(二)被告為防止集興公司於系爭支票到期日為付款提示或為轉
讓行為,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惟遭駁回聲請,經伊
提起抗告,始獲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伊業 於100
年10月12日提供擔保金,旋於100年10月13日接獲假處分
執行命令,原告自不得訴請給付系爭票款。
(三)又系爭支票背面右下角有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之背
書,原告應該要找背書人負責,不能跳過背書人,直接訴
請發票人給付票款。
四、茲就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且被告並
未證明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於100
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
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始於100年9月21日
以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為
禁止集興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他人之假處分,經被告供擔
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
假處分執行命令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付款人即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化街分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迪化街
分行),原告則於100年9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華泰銀行迪
化街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取得退票理由
單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正。
2、系爭支票既係於100年9月30日由原告向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提示付款,可知原告係在100年9月30日之前已取得系爭
支票。而禁止集興公司就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
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既係於100年11月3日始寄存送達於集
興公司,則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在100年9月30日之
前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即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
從而,原告因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裕龍背書轉讓而取得
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以惡意取得票
據之情形,自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集興公司既係
早在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
,其與原告間自無可能事前知悉系爭支票遭假處分強制執
行而相互謀議規避,故亦難認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應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限制,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無理由。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規
定復為支票所準用。因此,原告縱未先向背書人蕭裕龍行
使追索權,而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追索全部票據債務,
仍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追索順序有誤等語,應屬誤
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
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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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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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AB0000000│100年9月30日│158,500元│
││行迪化街分││100年9月3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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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