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三六三號),及移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繕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慎,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連續在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國小旁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上址及台南縣學甲鎮新榮里十三號住處房間內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訴意旨誤繕為同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十五之二二號一樓客廳、臺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一之二十號「喜來登汽車旅館」七0六號房間內、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二港子橋北側路段採尿液送驗後查獲;其中於六月二十四日自被告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而次第查知上情,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將被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如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五三八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分別查獲時,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二000三七五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又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伍點陸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