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宿舍新建工
程」,而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
1批,並簽訂工程備料單,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嗣被告再口頭向原告追加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1批,
約定貨款135,761元,故總貨款金額為935,761元,而原告於
101年7月28日至101年9月1日陸續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貨款853,00
1元,尚餘82,760元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60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
塔1批,約定貨款為80萬元,交貨期限為101年7月31日,嗣
被告再口頭向原告追加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1批,約定貨
款為103,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35,761元,故上開貨款
總額應為903,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53,000元,僅餘50,0
00元未為給付。然原告因未依約履行,而應給付被告下列金
額:㈠被告應負擔之水塔開口費用1,260元;㈡被告逾期交
付不銹鋼水塔及水箱之扣款6,295元;㈢不銹鋼水箱10M3凹
凸不平、漏水修補費用10,000元;㈣各工班配合施作費用
20,000元;㈤不銹鋼水箱10M3有2個高度超過約定之270公分
,誤差達15公分,致必須敲除部分建物後重新施作,費用共
計50,000元,是上開金額總計為87,555元,則被告尚未為給
付之貨款50,000元經扣除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後,已
無剩餘。因此,被告乃於101年12月13日就82,761元之部分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足見
被告業已付清貨款,是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760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承攬「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宿舍新建工程
」,而於101年4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1批,
並簽訂工程備料單,約定貨款為80萬元,嗣被告再口頭向原
告追加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1批,而原告於101年7月28日
至101年9月1日陸續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85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憑單式請款單2張、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
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28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工程備料單各1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
於:㈠原告主張本件貨款總額為935,761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6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本件貨款總額為935,7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不銹鋼水箱及水塔2批,
總貨款935,761元等語,然被告除就貨款903,000元不爭執外
,其餘部分則否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先就其餘金額32,761元兩造間有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憑單式請款單2張、出貨單7張、統一發票2張
為證(見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28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
卷第18頁)。而該請款單、統一發票所載總額固為935,761
元,然該請款單、統一發票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被告亦開
立退出金額82,761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頁),是尚難僅以該請款單、統一發票即認兩造間就
上開32,761元有成立買賣契約;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
單記載,被告所收受貨物之貨款總額僅898,356元,亦核與
原告主張之總貨款935,761元不符,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
造間就上開32,761元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貨款總額903,000元之部分既不爭執
,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貨款總額903,000
元之部分,堪以採信,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6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既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903,
000元,而扣除被告不爭執已給付之貨款853,000元後,被告
仍餘50,000元未為給付,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本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惟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不銹鋼
水箱10M3凹凸不平、漏水修補費用10,000元;及不銹鋼水箱
10M3有2個高度超過約定之270公分,致被告必須敲除部分建
物後重新施作,費用共計50,000元,故原告因上開貨物瑕疵
應減少價金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8張為證(
見本院卷59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
減少價金60,000元,自屬有據。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
,000元價金,於扣除上開應減少之價金60,000元後,已無剩
餘,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6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6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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