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王馨嬪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駁回關於104年9月1日之後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104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後,於104年11月1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㈡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是為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㈢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其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件支付命令就104年9月1日之後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準此,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且無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㈡、又本件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3年3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讓與異議人,是系爭債權源自大眾銀行之債權轉讓,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而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拘束;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將使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形同虛設;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15%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其係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屬私法自治而與上開條文無涉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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