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 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孟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孟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芬與其夫 吳岳龍 、其妹 李曉芬 (吳岳龍、李曉芬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臺中聯絡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保險業務員。緣 李慎希 (原名 李碧雲 ,於98年4月6日改名)於96年8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地址詳卷)住處,受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李曉芬之邀,由李慎希為要保人、以李慎希之孫女 李丞芸 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之「20年期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而李曉芬因適逢母喪變故,乃將系爭保險之締約及後續辦理事宜交由李孟芬處理。然因李慎希要求需待系爭保險核保後,始願意繳付首期保費,李孟芬為符合繳付首期保費保險契約始生效之規定,即先商請其主管 劉新光 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票號:JA0000000號,日期:96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140元)交予遠雄人壽公司,而代李慎希先行墊繳首期年繳保費。嗣於96年8月底、9月初某日,因李慎希要求將系爭保險之「繳別」由年繳改為月繳,經遠雄人壽公司受理變更後,因上開支票業經遠雄人壽公司託收而無法抽換,李孟芬即將款項存入上開主管劉新光之支票帳戶以使上開支票得以兌現,而後遠雄人壽公司即扣繳前2期月繳保費共計3,194元後,將逾收之14,946元,於96年9月12日開立以李碧雲為受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張(票號:DR0000000號,日期:96年9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9月19日輾轉交予李孟芬收執。詎李孟芬收受系爭支票後,明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載明為李碧雲(即李慎希),其應經李慎希本人之背書或得其同意或授權始得代李慎希為背書以提示兌現,竟為便宜行事以取回其先前代墊之款項,而未告知李慎希上情及取得其同意或授權,即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上址臺中聯絡處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李碧雲」之署押1枚以為背書,復於96年10月2日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提示付款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李慎希(即李碧雲)本人提示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慎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慎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均不爭執,並坦承未經李慎希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支票上背面簽署「李碧雲」之署押而提示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李慎希,而且因為這筆保費是伊先繳的,伊要把錢拿回來,直覺就這樣處理,並無企圖損害客戶李慎希之權益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系爭支票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本應由李慎希返還給被告,故被告認為仍屬李慎希授權變更之範圍內,遂逕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李碧雲」三字,於96年10月2日將之交由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提示付款,是被告所為係在李曉芬已得李慎希概括授權下,核非違法擅自偽造他人署名,不該當檢察官起訴所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⑵被告雖在系爭支票背面上簽署「李碧雲」之姓名,並於96年10月2日交由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提示付款,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系爭支票所退還之款項確實非告訴人所有,而係應返還給被告,是縱認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署「李碧雲」姓名是便宜行事之舉,確實仍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慎希;又遠雄人壽公司亦因李慎希要求系爭保費從年繳改成月繳,而有退費之義務,自不因該公司退費方式為原支票抽回改由被告支付月繳之首期保費,或另開立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而生不同之結果,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應遠雄人壽公司之指示,亦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行為實不足以損害遠雄人壽公司與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查:
(一)被告李孟芬係任職於遠雄人壽公司臺中聯絡處之保險業務員,於96年8月間受同為上開聯絡處保險業務員李曉芬之託,代為處理系爭保險之事宜,然因告訴人李慎希要求需待系爭保險核保後,始願意繳付首期保費,被告李孟芬為符合繳付首期保費保險契約始生效之規定,即先商請其主管劉新光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票號:JA0000000號,日期:96年9月10日,面額:18,140元)交予遠雄人壽公司,而代告訴人李慎希先行墊繳首期年繳保費。嗣於96年8月底、9月初某日,因系爭保險之「繳別」由年繳改為月繳,經遠雄人壽公司受理變更後,因上開支票業經遠雄人壽公司提示而無法抽換,被告李孟芬即將款項存入上開主管之支票帳戶使上開支票得以兌現,而後遠雄人壽公司再扣繳前2期之月繳保費共計3,194元後,將逾收之14,946元,於96年9月12日開立受款人為李慎希之系爭支票,輾轉交予李孟芬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芬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告訴李曉芬說過件之後才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6、90頁)及證人李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保單要生效是要保費及要保書簽名,但是伊去向告訴人李慎希收要保書時,李慎希表示她的習慣都是保單來才給保費,所以伊當時並沒有向李慎希收到保費,伊等就先跟主管借票來代墊保費,後來系爭保險由年繳改為月繳,伊就通知被告趕快去抽換票,但是沒有抽換成功,被告就將錢存進去讓支票兌現,公司就扣繳2期保費後,開立系爭支票由被告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第149頁反面)明確,復有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16至19頁、第31頁,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8至12頁、第13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孟芬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96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上址臺中聯絡處內,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李碧雲」之姓名,復於96年10月2日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示付款等情,亦據被告坦承無訛,且經證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伊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13頁),亦堪認定。
(三)而依證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幫伊代繳1萬多元年繳保費及改成月繳之後有退費這件事,且伊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及李曉芬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證人李曉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並沒有跟李慎希提到當時是以支票墊繳保費,也沒有提到代繳的支票已經兌現而有退費的問題,公司會開票退給李慎希,需要李慎希在支票上面背書才可以去兌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4頁),足見告訴人李慎希自始並不知悉李曉芬或被告李孟芬以渠等主管開立之支票代其繳保費之事,甚且不知遠雄人壽公司事後另開立系爭支票退還差額保費之事,是告訴人李慎希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李曉芬或被告李孟芬得簽署「李碧雲」之名以為背書,而受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事,是被告李孟芬係未經告訴人李慎希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李碧雲」之名甚明。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為係在李曉芬已得李慎希因年繳改為月繳而概括授權之範圍云云,惟縱告訴人李慎希當時要求李曉芬將系爭保險之「繳別」由年繳改為月繳(詳如後述),然依證人李慎希、李曉芬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慎希當時並不知被告有以支票代其繳年繳保費及系爭支票退費乙事,自難認告訴人李慎希授權李曉芬變更「繳別」時,即可知悉或預見遠雄人壽公司之後會將差額另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之事,是告訴人李慎希授權之範圍,自無可能包括代其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無足採。
(四)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8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支票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並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查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印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字樣之欄位內偽簽「李碧雲」姓名,乃表示系爭支票係由李碧雲本人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代為取款之意,並使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因背書形式上連續,而同意支付票款,且因此使李慎希(即李碧雲)負票據上擔保責任,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李孟芬因代墊年繳保費所應得取回之款項,其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慎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不足以損害於李慎希及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李慎希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李慎希(原名李碧雲)之姓名,復將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示而委託代為取款,已足以生損害於李慎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對於支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李孟芬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犯行,係犯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李慎希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為求取回代墊之保費,竟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不僅使告訴人擔負票據上之責任,復對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及往來金融機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貪圖方便之便宜措施,及其所為僅為取回之前代墊之保費,而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他人之利益,且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長期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之「李碧雲」署名1枚,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認為有經告訴人授權,且無意圖危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擔心若遭判刑將會危害到其工作等語,惟關於被告確有犯本案此部分犯行,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是否會因遭判刑而危害到其工作,則非本院所得予以考量,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所有客觀犯行,尚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李慎希於96年8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受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李曉芬之邀,由李慎希為要保人、以李慎希之孫女李丞芸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之「20年期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而李曉芬因適逢母喪變故,乃將系爭保險之締約及後續辦理事宜交由李孟芬處理。李慎希於系爭保險締約時,原已向李曉芬表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之繳費別欲採用「月繳」方式,然李曉芬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誤為勾選「年繳」方式,並由李孟芬先行代李慎希向遠雄人壽公司繳付「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18,140元(送金單號碼:0000000000號)。 嗣李慎希 要求李孟芬必須將系爭保險之繳費別更正為月繳方式,李孟芬明知其並未告知李慎希須另行提出申請書等文件,亦未徵得李慎希之同意,為圖趕快辦理承保件及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在遠雄人壽公司臺中聯絡處內,接續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欄內,接續偽簽「李碧雲」、「李丞芸」及「 李金村 」之署名後,向遠雄人壽公司提出申請保險契約之繳費別變更為「月繳」,並確認保險單已由要保人李慎希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李慎希(即李碧雲)、李丞芸、李金村及遠雄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孟芬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孟芬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證述、⑶證人李曉芬、吳岳龍於偵查時之證述、⑷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影本、告訴人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保險單簽回條影本、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繳費明細表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李孟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系爭保險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欄內,接續簽署「李碧雲」、「李丞芸」及「李金村」之署名後,向遠雄人壽公司提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係由李曉芬向告訴人李慎希招攬,後來李曉芬將保單送給李慎希,李慎希發現繳費方式為年繳,所以要求李曉芬改為月繳,李曉芬就將保單拿回來交給伊處理,並說這是客戶要求變更的,伊就依李曉芬的指示這樣做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⑴依證人李曉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李曉芬認為系爭保險由「年繳」改為「月繳」,係得到告訴人李慎希之授權,而被告李孟芬上開代簽行為,是應告訴人之要求及李曉芬之指示所為,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已經得到告訴人等人之授權,並無偽造他人署名之犯意,核非違法擅自偽造他人署名,自不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⑵又被告為變更系爭保單內容從年繳改為月繳,而於相關文件上填寫「李碧雲」、「李丞芸」、「李金村」等姓名並行使,均符合告訴人李碧雲及案外人李丞芸、李金村希望月繳保費之目的,確實均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更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且無論告訴人投保時之原意是月繳,抑或日後才要求李曉芬從年繳改為月繳,系爭要保書「繳別」原所為年繳之記載,確實有變更之必要,以符告訴人「月繳」之意。
是被告上開變更年繳為月繳之行為,確實符合告訴人之意,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無從拒絕此使保險契約內容臻於正確之變更申請,核無因此或足以損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管理正確性之可能。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均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孟芬及證人李曉芬為遠雄人壽公司臺中聯絡處之保險業務員,證人李曉芬於96年8月間向告訴人李慎希招攬保險,李慎希則於96年8月間,向遠雄人壽公司以其孫女李丞芸為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嗣李曉芬將上開保險交由被告李孟芬處理,被告李孟芬於96年9月4日,在上址遠雄人壽公司臺中聯絡處內,為將系爭保險之繳別由「年繳」變更為「月繳」,即填寫「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並在上開文件上簽署「李碧雲」、「李丞芸」、「李金村」等人之姓名,並送交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變更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孟芬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第165頁反面),且經證人李慎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69頁)、證人李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5頁)時陳述明確,復有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16至19頁,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8至12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李曉芬向伊招攬系爭保險時,伊就口頭向李曉芬聲明要月繳,伊並不曉得系爭保險一開始設定為年繳,且伊也沒有要求李曉芬將年繳改為月繳,伊是於97年間,因孫子 李紹齊 住院2次,依同時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之李紹齊保險契約要求理賠,但李曉芬都沒有關照,還寄意外還本之目錄向伊招攬保險,伊覺得不滿,才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保險單內夾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91頁)。惟查:
1、證人李曉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去向李慎希招攬保險時,李慎希一共投保2次,第1次是2份保單,被保險人分別是李慎希的孫子、孫女,第2次是3份保單,被保險人是李慎希的兒子、媳婦、乾兒子,伊第1次與李慎希洽談李慎希孫子、孫女的保險時,李慎希只詢問關於年繳的費用,所以伊才幫李慎希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面勾選年繳,但是李慎希事後要求變更為月繳等語(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去李慎希住處收取要保書及保費時,李慎希表示不願意先支付保費,要等保單下來才要付,因為李慎希一直都是問伊年繳的保費多少錢,伊以為李慎希就是要年繳,所以伊就先幫李慎希辦理年繳,後來9月初保險單下來之後,伊親自送到李慎希住處,當天李慎希才說要改月繳,伊有跟李慎希說要先簽收後才能變更契約內容,李慎希就只叫伊幫忙改成月繳,伊有得到李慎希的同意,當時李慎希的丈夫都有在場,當天伊回去之後就請被告幫伊填具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更改後,伊於9月、10月間又拿保險單給李慎希,保險單內容就已經依變更申請書而變更,李慎希也知道內容,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60至6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李慎希招攬保險時,有提供建議書、要保書及DM給李慎希,而於96年8月10日當天,李慎希打電話給伊說資料填寫好了,請伊過去拿李慎希孫子、孫女的2份要保書,因為那一天伊母親在醫院病危,伊趕著南下,但是李慎希就說寫好了,叫伊過去收一下就可以走了,伊過去後,看基本資料都寫好了,然後伊就說那其他的,李慎希就叫伊勾一勾就好了,伊說好,伊就要向李慎希要保費,李慎希就說她的習慣都是保單來才給保費,因為伊母親病危,且保費也沒有很多,伊就想算了,後來就先向伊的主管借票繳保費,讓保險契約生效,保單下來後,伊於96年8月30日至96年9月1日這段期間某天就送保險單去給李慎希,並要向李慎希收保費,李慎希看一看保單才跟伊說不是要年繳,是要月繳,因為伊沒有帶變更申請書,李慎希就叫伊回去幫她改為月繳就好了,因為系爭保險尚在猶豫期內,依公司規定要變更契約內容,就要整個保險單拿回去公司重製保險單,伊回來後就跟被告說客戶要改月繳,請被告做變更,後來伊於96年10月中旬將更改過的保險單送給李慎希,變更申請書已夾在該保險單內,李慎希有拿出來看一看,並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5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上開指述:伊並沒有要求李曉芬將年繳改為月繳云云未合,則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李曉芬於96年8月間向伊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後,直到96年10月12日將保險單送來給伊,就已經將年繳變更為月繳,中間過程都沒有再聯絡,且伊並沒有要求李曉芬做這樣的變更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91頁)。惟告訴人李慎希於交付要保書予李曉芬時,即向李曉芬表示需待系爭保險經遠雄人壽公司核保後,始願交付首期保費,而被告李孟芬為符合繳付首期保費使系爭保險生效,故委請其主管劉新光先行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10日,面額:18,140元)交予遠雄人壽公司,以代告訴人李慎希先行墊繳首期保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系爭保險之首期年繳保費既由被告李孟芬委請其主管簽發支票墊繳,且告訴人李慎希亦向李曉芬表示需待核保後始願意繳付保費,則李曉芬於系爭保險核保後至上開支票到期前,自應盡快將保險單交予告訴人李慎希,並向告訴人李慎希收取保費,以便將所收保費存入上開支票帳戶而使上開支票得以兌現,以免影響主管之票據信用,而佐以系爭保險於96年8月14日即經遠雄人壽公司核保,此由系爭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臺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5808號卷第16至19頁)所蓋核保章自明,則李曉芬自當於取得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後至96年9月10日前,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送交告訴人李慎希,並向李慎希收取首期保險費為是,是證人李曉芬上開證述於96年8月底或9月初某日送交保險單予告訴人李慎希,經李慎希要求將年繳改為月繳等語,自較合情合理。
3、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之配偶 沈家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李曉芬喪母,所以李曉芬都很晚才來伊家談簽約的事,李曉芬一開始簽約時就沒有說是年繳,但伊等一直都想要月繳,後來李曉芬都是跟告訴人接洽,伊不知道怎麼更改等語(見桃園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857號卷第72至73頁),佐以證人李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母親是96年8月10日過世,就是伊去向李慎希收取系爭保險之要保單當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證人李曉芬於96年8月10日其母親過世後,仍有向告訴人李慎希接洽系爭保險之事宜,而非遲至96年10月12日送交變更後保險單始與告訴人李慎希再有聯絡甚明,是證人李曉芬與告訴人李慎希就繳費方式有所認知落差而生應予更改之情事,應堪認定。
4、又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年繳、季繳、月繳,事涉要保人繳納各期保險費之時間、金額,倘非經要保人確認,保險業務員當無自行決定變更繳費方式之可能,且李曉芬及被告已為告訴人李慎希代墊首期年繳保費,而使系爭保險生效,已充分保障告訴人李慎希之權益,復系爭保險之月繳方式,本即告訴人李慎希之意,且此變更,被告及李曉芬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簽回條等文件亦附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內,倘李曉芬事先並未取得李慎希授權或同意為此變更,殊難想像李曉芬或被告李孟芬有何擅自變更系爭保險繳別之動機及目的。
5、況公訴意旨亦認定係李慎希要求李孟芬必須將系爭保險之繳費別更正為月繳之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李慎希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逕以告訴人李慎希之指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依證人李曉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慎希向伊表示要改為月繳後,伊回來就跟被告說客戶要改月繳,請被告做變更,伊沒有讓被告直接跟告訴人李慎希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2頁),核與被告供述:李曉芬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拿回來交給伊處理,要伊將系爭保險改為月繳,告訴人李慎希是李曉芬的客戶,伊並不認識,也無權與李曉芬的客戶接觸,所以就沒有問,李曉芬這樣交代伊就這樣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第93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慎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投保系爭保險之過程一直都是李曉芬跟伊接觸,被告並沒有跟伊接觸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係依據證人李曉芬之指示而辦理系爭保險繳別之變更,且因被告在辦理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李慎希有所接觸,則被告當時對於此項變更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謂有所知悉,從而,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又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雖記載「請依要保書簽名方式親自簽章」、「本申請書所有簽章均為當事人本人親簽,如有虛偽不實,簽章人應負法律責任」等內容,惟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從而,縱文件上係要求本人親簽,然倘行為人已受本人之書面或口頭授權而代本人在該文件上簽署本人之姓名,則不能謂該行為人無制作權而科以偽造文書之責,是自難僅以系爭保險之變更申請書有如上記載之內容即得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保險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保險單簽回條」上簽署「李碧雲」、「李丞芸」、「李金村」等人之姓名,係於未經告訴人李慎希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且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