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翁榆珽 即 翁文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更生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已於調解程序知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嗣後並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逕行列入調解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惟抗告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債權人並未將債權之本息、違約金數額及利息起算點等計算方式副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只知悉各債權人本息合計總金額,故抗告人並不知悉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各為若干,尤其不知悉利息之起算日期。且抗告人是在閱卷後,始知悉有數位債權人之利息起算點超越法定之
5年請求權時效,故於原審開庭時,即以陳報狀表示抗告人不同意債權人之利息起算點,亦不承認債權人之本息總額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原裁定僅憑債權人提出之本息計算總金額,即斷然認定抗告人自前置調解時起至聲請更生時止,均知悉並承認債權本息數額,及利息起算日,而認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不得抗辯利息逾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而超過1,200萬元,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尤其在調解程序中之意思表示,不得引用作為將來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乃是訴訟與非訟程序之金科玉律,更何況抗告人不曾在本件調解程序過程中有過承認債權人超越
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即103年12月10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原審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認抗告人之消費者債務總金額為12,002,073元(如附表所載),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屬實。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提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目的,為利法院判斷聲請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判斷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加計後,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自應記載該不能受滿足清償債權之確定或估定數額。本件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所提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14至17頁),其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1,840,087元,嗣抗告人主張利息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應予扣除後,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應為10,295,338元(見消債更卷第181頁),此部分核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2,002,073元不相一致。惟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之初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目的,係為利法院判斷其收支、財務狀況,但債權人之實際債權數額,須待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規定,於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後,由債權人於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再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之。再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務人或債權人得對債權表所載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後,由法院裁定之,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由抗告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裁定之。對於異議確定或未經提出異議之債權,視為確定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斯時債權人之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始終局確定,並以此債權數額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中受償之對象。如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併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尚無由債權人先行申報債權之必要,原審遽由債權人先行陳報債權,並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作為債權總額,而迴避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公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製作債權表之程序,並使債務人喪失依消債條例第36條聲明異議之機會,其程序尚有未洽。
㈢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本此意旨,本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未及主張利息債權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依前述說明,難認其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致債權有時效中斷之效果。
四、依上所陳,原審以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將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列入調解方案,認抗告人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而不得主張利息請求權逾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辜漢忠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新臺幣)│備註│├──┼──────────────┼─────────┼─────────┤│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7,128元││├──┼──────────────┼─────────┼─────────┤│2│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2,922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6,711元│於104年3月25日陳報│││││信用卡債權金額為│││││644,804元,嗣後於│││││104年5月6日更正為│││││412,838元,依更正│││││後金額記載。│├──┼──────────────┼─────────┼─────────┤│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2,524元││├──┼──────────────┼─────────┼─────────┤│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8,422元││├──┼──────────────┼─────────┼─────────┤│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92,887元││││公司│││├──┼──────────────┼─────────┼─────────┤│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68,024元││││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3,455元││├──┴──────────────┼─────────┼─────────┤│合計│12,002,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