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鄭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 被告 沈高政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5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沈易緯 。原告
係未婚懷孕匆促下決定與被告結婚,兩造感情基礎本並不牢固,且被告婚後經濟收入不豐,兩造為此時常爭吵,終至感情絕裂之程度而無法彌補,原告不得已遂於76年間獨自離家返回彰化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約28年餘。
㈡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
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貿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兩造分居已約28年餘,期間毫無任何互動,根本生活於不同
世界,僅於戶籍登記上尚有配偶欄之牽扯,甚至被告於86年間遷移戶籍時,竟逕自將原告戶籍留於桃園縣租屋處,導致原告遭房東將戶籍遷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情分存在。此後原告曾循被告戶籍地址寄信予被告,惟被告行跡不明無法聯繫。是兩造目前感情基礎蕩然無存,遑論復合之可能,如強令原告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直至一方死亡才能解消他方配偶之身分,實屬苛酷,亦無意義,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離婚。原告自行離家後,與訴外人 張正國 同居而生有一女,原告並冒用其妹 陳清秀 之名義與張正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實無立場請求離婚。原告離家後,被告無法連絡原告,兒子皆由被告獨自扶養。原告離家前,兩造相處很好,被告不知原告離家原因,被告並未同意分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2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具狀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3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733號離婚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各項事實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95年11月14日前),即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毋庸就其實體法律關係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僅空言泛稱婚後被告經濟收入不豐,兩造為此屢生爭執
,致原告不得已而離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況家庭經濟本應由夫妻共同分擔,縱被告收入不豐,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逕自離家在外生活,原告此舉與夫妻相親相愛、患難與共之本質相違背,自非離家不返之正當理由。
㈢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此為
兩造所不爭。惟觀之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雙方仍互相問候、恭賀新年,原告表示雙方有空應多連繫,提醒被告穿暖,且就先前所為向被告致歉,請求原諒,感恩被告堅持不離婚,另告知原告住址,並表示真心希望一家團圓,等候被告回心轉意;被告則表示沒事,請原告勿多想,建議原告有空應找朋友聊一聊等語。是兩造間雖久未同住,然並無激烈言詞交鋒,且彼此間仍關懷對方,原告期盼彼此多連繫及一家團圓,被告則似堅不離婚,則兩造倘能捐棄成見,回復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起訴時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張正國同居而生有一女,原告
並冒用其妹陳清秀之名義與張正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現與女兒同住等情,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8、79頁)。按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認夫妻互負忠貞之義務,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貞義務者,婚姻即難維持,因之將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違反忠貞義務之行為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之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參照),足見立法上亦認夫妻忠貞乃婚姻維繫之首要條件。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離家在先,復未思自身為有配偶之身分,竟與訴外人張正國合意性交而生有一女,原告此舉所侵害者乃婚姻關係中由感情所聯繫之核心價值,已將婚姻基礎摧毀殆盡,於此情況下,欲期待被告諒解原告所為,顯係強人所難,則縱認兩造之感情已破裂,亦係原告自行離家,並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所導致,原告自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