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尚則選任辯護人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尚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程尚則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路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淡金路236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右前車頭遭同向右側由未滿18歲之少年蘇○○(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駕駛附載友人 饒紫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少年蘇○○因此受有髖部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之挫傷(以上均為左側)及膝部、小腿及踝之擦傷、肘、前臂及腕之擦傷、手擦傷(以上均為兩側)等傷害;饒紫君則受有第4蹠骨骨折、手及腕擦傷、小腿及踝之擦傷(以上均為左側)、右側大腿擦傷、臉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程尚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饒紫君、少年蘇○○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迅速騎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饒紫君、少年蘇○○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蘇○○、饒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程尚則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饒紫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0至14、15至19、49至5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
(四)告訴人少年蘇○○、饒紫君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尚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蘇○○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蘇○○機車車身,造成該機車倒地後,致告訴人蘇○○及附載之友人即告訴人饒紫君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是本件告訴人等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等係受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等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程尚則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核被告對少年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本案應依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已詳為論述,就論罪及所犯法條部分縱未附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顯屬漏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告訴人蘇○○為少年,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併此敘明。
2、至被告對告訴人饒紫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致人傷害逃逸罪。
3、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廠外務人員、需扶養父母、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程尚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各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告訴人蘇○○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見本院第17頁正面),另告訴人饒紫君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