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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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債務人施議鴻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同年2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債務人現任職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亞保總2015字第4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
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43.8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新
北市金山區西湖里西勢湖18之3地下層之土地持分,惟該土地持分係債務人兄弟三人合資購買其二弟施議捷之塔位而掛名於債務人名下,且該土地已存放債務人二弟骨灰,有債務人所提債務人兄弟出具之塔位過戶證明書、金寶山金寶塔金寶座訂購合約書及施議捷塔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卷第93、133至139頁),堪可採信。
惟塔位如已有債務人親屬安放其中,依一般習俗實屬變價不易之財產,而難以認定其財產。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92,000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303元,扣除必要支出375,168元後(以更生方案所支出必要費用計算),餘額為201,135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15,63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296元及職工福利金等2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136元,惟債務人雖居住於新北市,惟派駐於臺北市工作,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附近,平日生活範圍以臺北市為主,而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
活費用15,632元,餘額為12,368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1,000元已提撥九成以上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至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是否有扶養義務人及每月受扶養數額為何,惟查債務人雖有成年子女已在工作,惟債務人本身尚有工作能力且有餘力提出清償,而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已足,實與其有無扶養義務人無涉。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05,675元││4.清償總金額:792,000元││5.總清償比例:43.8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796│1,747│├──┼──────────────┼─────┼────────┤│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391│85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4,929│4,234│├──┼──────────────┼─────┼────────┤│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93│892│├──┼──────────────┼─────┼────────┤│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049│1,32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228│964│├──┼──────────────┼─────┼────────┤│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789│986│├──┼──────────────┼─────┼────────┤││合計│1,805,675│11,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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