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搭乘由一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麻園西街口,與 林惠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該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逃逸,經林惠美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追逐至台中市○○路、昌平路口時,即以該車駕駛之人涉嫌肇事逃逸,向適在該處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丁○○、甲○○報請處理,該二名屬公務員之警員隨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八之八號前攔截該車檢查,正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竟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警察算什麼東西,幹你娘」等穢語,侮辱警員丁○○、甲○○二人。經該二名警員制止不從後,復另行起意,先以手推拉警員丁○○之制服,及以手拉扯警員丁○○之手腕,致警員丁○○左手腕受有紅腫、表皮擦損三處各為二×○‧
5、二×○‧三、○‧二×○‧二公分,及左手拇指表皮擦損二處各為二×○‧
一、一×○‧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以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員丁○○施強暴。嗣經到場處理警員合力將乙○○壓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警員及拉其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拉扯警員丁○○手部成傷之行為,並辯稱:其當時喝醉酒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又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警員無故要將其拉出車外,又要求其作酒精測試,其當時有掙扎不要下車,沒有推警察,且是因遭警察壓制在地上才會出言辱罵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警員丁○○已結證稱:「...(被告一清醒即辱罵或之前有衝突?)之
前沒有衝突,是一下車就開口罵,他一下車就說我們不知道他是什麼身分敢攔他,他有喝酒身上有酒味,回所做筆錄有對他作酒精測試,因為要確定他是否意識清楚再製作筆錄...,(被告出手情形如何?)他(指被告)一下車就拉著我的手,還扯落我的防彈衣,我的手腕有被抓傷痕跡如照片所示,現在抓痕都還在...」等語,被告即當時亦在場之警員甲○○亦證稱:「...我們是執行重劃區的執行勤務,我們開車到昌平路口遇到林惠美供述有部車與他擦撞,發生地點是在文心路,他已追趕到該地請我們處理,我們查獲是一位女子,前座乘客乙○○清醒後,即開口罵我們...,(被告有無與你拉扯或辱罵?)沒有與我拉扯,但在現場有辱罵我」等語,並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林惠美於警訊時陳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警員丁○○、甲○○係因民眾林惠美報案請求協助,才攔下被告所搭乘車輛檢查,被告並有對該二名警員侮辱,及推拉警員丁○○,並拉扯警員丁○○手部成傷之強暴行為。
㈡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搭乘同一車輛之證人 王建安 亦證稱:「...我坐車之後座睡
覺,之前與林惠美發生擦撞情形我不知道。後來被警察攔下我只聽到很多拉扯爭吵聲,有乙○○與三、四警察在爭吵...(爭吵內容為何?)不知道...」等語,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遭警員無端要其下車後才發生衝突,益見被告應係出言辱罵該二名警員在先,該二名警員斯時係依法執行職務;至於證人王建安證述內容,雖未提及有見到被告辱罵或出手傷害警員等行為,惟其亦稱其當時在睡覺,並未聽聞全部過程,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各一份,及被告於警局之現場照片二張、警員丁○○之傷勢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員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罪,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係犯同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後為之,犯意各別,罪名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被害人丁○○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亦未經起訴(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犯傷害罪,與上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罪部分,其最高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此犯罪情節非重,原審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亦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檢查駕車之不詳姓名女子時,對於警員侮辱及施強暴,殊屬不當,但被告並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行為時,適有飲酒,畧有醉意,一時衝動,致觸刑責,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論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受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丁○○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使該警員受傷,固另涉犯傷害罪,惟該警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述及其有受傷害情事,但未陳明對於此傷害部分表示告訴,僅謂「全案依妨害公務移送偵辦」,其所屬臺中市警察局及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謂「核被告行為,不無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爰依法報請偵辦」,未將傷害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該職務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見警卷),檢察官亦未就此傷害部分偵查起訴,是已難認被害警員丁○○對於此傷害部分,已經合法告訴,至該警員於本案原審時表明欲對此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然與告訴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告訴,表示追訴之程序,亦有不合,依上開判例意旨,不應予受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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