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冠紙業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號碼IV-五三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準備駛至順帆路口,左轉中山路,往北方向駛往竹南。在其車行至順帆路與中山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況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支線之順帆路左轉中山路,因貨車車體過長,左轉時復未注意被害人 陳瓊芬 所騎乘由北往南行駛之重型機車,導致該肇事貨車之左後欄板擦撞至陳瓊芬所騎乘機車之手把,陳瓊芬即因肇事貨車左轉時所產生正反離心力之作用,將其所有之機車車頭拉往北邊,車體則向右前方滑行而造成十八點六公尺之刮地痕。陳瓊芬亦因而摔落地面,並因遭地面摩擦而導致右頭部及右背部有多處擦傷、骨折,甲○○未查覺已肇事而仍繼續行駛,陳瓊芬則倒於馬路上,隨即遭與陳瓊芬同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無駕駛執照之少年 黃培文 (0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駕駛號碼SCG-二一五號之輕機車輾過,陳瓊芬因而受到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經過該處,惟否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辯稱:伊駕駛貨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三十幀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瓊芬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左右肇事後,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康村田 旋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大甲鎮大同醫院訊問為被害人陳瓊芬附載因車禍受傷之 駱瓊瑤 (未提出告訴)稱:「(妳於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載?而發生車禍)我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鎮○○路○段與順帆路口被陳瓊芬駕駛重機車IIC-八四一號載而發生車禍」、「(妳能詳述情形?)因當時我被陳瓊芬駕重機車IIC-八四一號載由苑裡沿中山路南下至清水鎮三友保齡球館,於肇事地點因當時有一部貨車載紙箱由順帆路口出來,而該貨車的尾部擦撞至我們的機車而跌倒,其他的並不知道」、「(妳意識是否清楚?妳與陳瓊芬是何關係?)清楚。我與陳瓊芬是同事及朋友關係」(相驗卷第七頁正、背面及第八頁正面);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時供稱:「(當時情形?)當時死者載我,由苑裡往清水方向行駛,行駛中山路,到肇事地點,突有一輛車從順帆路〞右轉〞出來,有沒有撞到,我不知道,但因為他突然出來,陳瓊芬之機車就倒下去,我也昏倒了」、「(該車情形顏色?)用黃色帆布蓋住,車身沒有印象」、「(提示相片-妳看到的該部車所蓋帆布情形與照片所示相同?)是的」,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訊問時稱:「(提示相片-照片中之大貨車有無看過)撞到我們的大貨車樣子就像這樣」、「(大貨車有無撞到陳瓊芬機車)我不太清楚,因當時我很愛睏」、「(當時大貨車是準備直行或右轉)那部車從順帆路出來,越過馬路往北走」、「(為何上次說大貨車是右轉)我當時是看到車子衝出來,看到車子左側面,接著我跌倒,所以我很難判斷車子是右轉或直行」(以上均見相驗卷);警員康村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何查出被告甲○○為肇事者?)當時在場處理時,圍觀的路人及附近人說是一輛貨車肇事,而當時自順帆路出來要轉中山路上只有品冠公司有貨車出來,再查證品冠公司於肇事時間正好有二輛貨車駛過,且當場受傷之駱瓊瑤當時人也很清醒,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很明確的供稱係載運紙箱,且車斗有罩黃色帆布,向品冠公司查證時,品冠公司當時有二輛貨車出車,但只有甲○○所駕之車經過現場,由順帆路左轉中山路」(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等語。而肇事當時自順帆路出來左轉中山路北上載運紙箱之貨車,僅有被告所屬之品冠紙業公司之貨車等情,亦據當時負責處理現場及訪查之警員康村田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也一再坦認當時伊確有駕駛IV-五三七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品冠紙業公司紙品○○○鎮○○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橫越中山路左轉北上情事,足認證人駱瓊瑤前述所指陳瓊芬之機車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因有一罩黃色帆布汽車駛過,陳瓊芬之機車即倒地,伊與陳瓊芬二人亦雙雙倒地等情,其指述當時之罩黃色帆布之大貨車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無誤,證人駱瓊瑤於警訊時意識清醒,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訊問警員康村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屬實,業如上述,且該警訊筆錄係於肇事後三小時製作,證人駱瓊瑤該時記憶猶新,所述各節自屬可採,是駱瓊瑤嗣於本院前審供稱:「(陳瓊芬之機車為何會倒下?)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我給她(指陳瓊芬)載,我坐上後座就在睡覺了」、「(到肇事地點交通路誌如何)我不知道。我在睡覺」、「(陳瓊芬機車為何倒地)不知道」、「(妳究竟有無見大貨車出來)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十、八三頁),另於本院前審供稱:「(八十四年本件案發時,你是被陳瓊芬載,你們要去何處?)我們要去保齡球館,天色已經暗了,看不清楚,我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發生的經過情形?)沒有印象了。(有無看到何車撞到你們?)沒有。(陳瓊芬載你,車速是否很快?)我平時車速三、四十, 陳女 當時車速如何,我沒有印象了。...我抱著駕駛者陳瓊芬背後已經睡著了。」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應屬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駕駛之IV-五三七號大貨車(空車)後門板放下後與地面高度為一百零六
公分,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照後鏡前座與地面高度為一百公分,有本件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供稱:伊當時載運之紙品約四、五噸重等語(見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然以被告所駕大貨車載運紙品之重量,加上車身之重量,且大貨車復欲行左轉,車輛左側承載較重,左側車身離地面比空車且車頭打正時為低,自屬當然。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當時伊載運之紙品大小不同,故將貨車車斗放下打平方便運載等語(見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佐以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為:左前額擦傷、右顴骨部挫裂傷合併骨折、鼻孔下方、上下唇等處挫裂傷、右眼瞼皮下瘀血、左後枕部五×四血腫;上胸部及二側季肋部廣面擦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擦傷;左後背擦傷;左腋凹挫裂傷、左上臂瘀血、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背側擦傷、右上臂骨折、右手臂側擦傷(見相驗卷附驗斷書),受撞較重部位在右頭部及右臂部暨被害人陳瓊芬受撞倒地後,所騎機車仍向前偏右滑行並造成一八‧六公尺之刮地痕等情,堪認被害人陳瓊芬當時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橫跨南下道路正欲左轉,惟因大貨車車體過長,致左轉時其貨車之左後欄板碰觸被害人陳瓊芬所騎乘由北往南行駛之機車手把,因正反離心力之作用,將機車車頭拉往北邊(按:機車原係由北往南行駛,大貨車則由左轉往北方向行駛),並使機車向右前方滑行而造成十八點六公尺之刮地痕,此可由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機車車頭朝向北方、右前方留十八點六之刮地痕、機車煞車把之支座上有輕微之藍色漆痕,其顏色與肇事大貨車後門板之藍漆相似及機車車頭毀損較為嚴重可知。又被害人之身體右側之所以受有較嚴重之傷勢,乃因被害人未及閃避,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肇事之大貨車左後方發生觸碰,因機車重心不穩及大貨車離心力作用下,致被害人之上身右側因而跌落機車而遭地面摩擦,故受有較嚴重之傷勢,且依事故發生時人類之本能反應係向右側閃避之常理推論,被害人右上身受有較嚴重之傷勢,係可想見。又本件肇事地點於夜間零時後均為閃光號誌,順帆路是閃光紅燈,中山路是閃光黃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康村田於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同為肇事者之黃培文於本院前審履勘時亦到場證稱:伊印象中(肇事)當時已無紅、綠燈狀態,僅是閃光燈而已等情(見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當時伊從順帆路口欲橫越中山路左轉北上時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伊始跟隨前車駕駛大貨車跨越中山路云云(見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七頁),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本件肇事地點南下路段全寬十一‧七公尺(約三十五台尺),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前未留下煞車痕,被害人陳瓊芬落地及機車失控後往前偏右續行造成之刮地痕位置均在被告之車自順帆路出來橫越中山路二段時之行經路線附近,而被告甲○○駕駛之IV-五三七號大貨車全長二十四台尺(此為被告供明-本院前審交上訴卷第七十七頁),其大貨車後欄板放下後之長度全長達八公尺餘,被害人撞擊點在被告大貨車左後欄板,足見被害人機車擦撞被告大貨車時被告之車已接近中山路二段中間安全島,再觀以陳瓊芬上身撞擊甚重各節,益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IV-五三七號大貨車從順帆路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該順帆路部分值閃光紅燈,中山路二段為閃光黃燈,被告停車後續行時雖見及陳瓊芬之機車,惟誤判橫越馬路安全時間,適行至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由陳瓊芬駕駛之IIC-八四一號機車擦撞該大貨車左側後欄板,陳瓊芬上身受撞,身體偏右往後倒地,所騎機車亦因貨車正反離心力作用將車頭拉往北邊,車身並失控往前偏右滑行造成十八‧六公尺刮地痕後停止倒地,參以同案被告黃培文於本院前審供稱:「(你出發後,到肇事地點時間相隔多久?)八到十分鐘,天色暗,我沒有戴眼鏡,我車速約六十到七十公里。(有無大客車在那裡?)只知道有往北的車輛,沒有注意是何車子。(你騎車到現場,有無注意陳瓊芬的情形如何?)他當天穿薄紗的衣服,我以為有垃圾袋在那裡飄,我就往前面騎,到那裡,還知道不是我想像的東西,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陳瓊芬的機車為何人車躺在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依其供述肇事情節,可見被害人陳瓊芬倒地後,又適為亦疏未注意黃色閃光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黃培文機車輾過致死無誤,因此被告此之過失行為與黃培文之過失行為二者發生之原因固有先後之區分,惟因其等接續而至之二過失行為相結合,乃導致陳瓊芬死亡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0三三號函復本院前審亦稱:死者多處擦傷、挫裂傷合併多處骨折,但未記載車輪紋路之壓痕,可見死者之傷勢是因⑴騎機車倒地擦撞傷,⑵倒地後由後面的機車撞上所致4重量較重之客貨車輾過的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可見為被害人陳瓊芬先因騎機車倒地,因身體遭地面摩擦已先受有多處傷害而躺臥在地,再為其後緊隨而至之機車撞上為本件死亡原因,由被告駕駛貨車直接撞上並碾過之可能性低,客觀上觀察,被告與黃培文對於陳瓊芬之死亡均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黃培文部分之刑責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自無足採。
㈣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瓊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四二六○○號鑑驗通知書敘明鑑定結果:「機車剎車把之支座上,有一極輕微之藍色漆痕,且顏色與IU-五三七號大貨車後門板之藍漆相似,因該漆痕之份量極少,無法作進一步之鑑驗,本鑑驗結果僅供偵查參考。機車煞車把之拉柄外端(球狀體)所殘留之極微量藍色漆痕,其顏色之色調較大貨車後門皮之漆色為深,二者間有明顯差異,故彼此不符。」(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上揭鑑定結果之說明,雖機車煞車把之拉柄外端(球狀體)所殘留之藍色漆痕雖與大貨車後門皮之漆痕,有明顯之差距,然依經驗法則,一般車禍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通常會採集肇事車體上所遺留之之相關漆痕送請鑑定,惟送請鑑定之漆痕是否均為肇事車輛所殘留,尚非無疑,且本件被害人之車輛並非全新,該煞車把上拉柄外端(球狀體)所殘留之漆痕是否有可能為舊痕,已非無疑,則尚不足僅因該鑑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該鑑定結果已認為機車煞車把之支座上所殘留之藍色漆痕,其顏色與大貨車後門板之藍漆相似,雖因該漆份量極少,無法做進一步之檢驗,惟本件依上述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就陳瓊芬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則該鑑定結果亦不影響本院本審就前揭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係品冠紙業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事於實欄僅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從支線之帆順路左轉中山路,致與被害人陳瓊芬所駕駛由北往南行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語,未詳細說明事故發生之過程,容有未洽。被告上述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