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辛○○
卯○○戊○○己○○丑○○丁○○寅○○○壬○○癸○○子○○
甲○複代理人巳○○被上訴人丙○○
庚○○辰○○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沙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詎 王謀 與上訴人甲○、乙○、卯○○等四人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 建有渠 等祖先之「 祖妣 王媽 楊咸 墓」、「 祖考 王公 定觀 墓」、「祖妣王媽 蔡省 墓」等墳墓(以下稱系爭墳墓)。而 王謀業 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榜 及上訴人己○○、辛○○、丑○○、丁○○、戊○○等共六人;又王謀之子王榜亦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上訴人寅○○○、壬○○、癸○○、子○○等四人等情,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B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或祖父「 王定 」僅有妻「蔡省」、「 楊含 」二人,並無名為「楊咸」之妻,上訴人並非「楊咸」之後代,上訴人無權拆除系爭「楊咸」之墓。若為「楊含」之墓,「楊含」之後代為訴外人 王樣 、 王兜 及 王綢 等三人,上訴人亦無權拆除。又「楊含」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即民國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王定」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蔡省」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系爭墳墓之墓碑分別記載「民國癸亥年修」、「民國辛亥年菊月」、「民國癸亥年桐月」,且於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亦接受上訴人乙○之子 王明富 之委託進行整修,於墓地整修時,系爭土地係由乙○在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顯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墳墓。又被上訴人建造墳墓十八年餘,始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顯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在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建有系爭墳墓,系爭墳墓中「祖考王公定觀墓」為王定之墓,「祖妣王媽蔡省墓」為 王蔡省 之墓,上訴人為王定及王蔡省之後代子孫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相片三張(見原審卷八至十三頁),戶籍登記簿二件、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四至二四頁、二一九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子王明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三個墳墓由其四大房(即王謀、甲○、乙○及卯○○等四房)在掃墓,及由四大房出資整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七、一四二頁),再依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墳墓均為四大房所立(見原審卷八七頁),而王定有男四大房,即王謀(六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甲○、乙○、卯○○,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四至二四頁),又依照片所示,其中「楊咸」墓碑係以水泥固定於墳地,已經過相當之年代,並非新設立之墓碑,其上亦無修改字跡之刻痕,且屬有人祭拜之墳等情。衡諸常情,後代對於埋葬先人設置墓碑一事,均會慎重行事,應無誤載被埋葬之人姓名之可能;且系爭「楊咸」之墓,既非無人負責祭拜掃墓,縱屬原先設置時誤刻,其後人亦無可能無視於墓碑之錯誤而未予更正,況系爭「楊咸」之墓碑上並無更改之痕跡。系爭墓碑所載姓名「楊咸」應屬無誤。系爭墳墓既為王定之四大房所立,且上訴人確為王定四大房之子孫,則上訴人對系爭墳墓即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具有事實上管領之人,且上訴人係系爭墳墓現占有人。上訴人抗辯「楊咸」非渠等先祖所有,渠等無權拆除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受王明富委託整修系爭三座墳墓,顯係同意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墳墓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子王明富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七十三年時,由其四大房出錢委託被上訴人庚○○、丙○○整修墳地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照片所示,系爭「祖妣王媽楊咸墓」墓碑記載民國辛亥年修,「祖考王公定觀墓」記載民國辛亥年菊月,「祖妣王媽蔡省墓」記載民國癸亥年桐月(見原審卷八一頁),而王定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王蔡省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十頁),民國辛亥年即係六十年,民國癸亥年係七十二年有年代對照表可證(見原審卷二四○頁),再據證人 吳敏弘 於原審證稱:其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在系爭墳墓所在之土地上耕作,當時只有一個墳墓或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九三頁),足認「祖妣王媽楊咸墓」、「祖考王公定觀墓」係六十年間所建,則證人王明富證稱於七十三年委託被上訴人庚○○、丙○○修建墳墓,即非事實,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庚○○、丙○○於七十年間始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頁),於六十年間 王氏 定子孫四大房於六十年修建「祖妣王媽楊咸墓」、「祖考王公定觀墓」等墳墓時,自無由被上訴人庚○○、丙○○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取。至證人吳敏弘證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乙○、卯○○交其耕種,嗣再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卯○○等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證人吳敏弘所為證詞,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法則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九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О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墳墓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具有事實上管領之人,且係系爭墳墓現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O.O二三二公頃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