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與同居人 邱秋蘭 (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合夥經營之「辛成畜牧場」虧損遽增,對外負債累累,無充裕資金可供週轉,而該畜牧場所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之三地號、同段四二一地號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查封,無法順利出售或貸款償債,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履行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為之卻步,不願貸予金錢,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與邱秋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秋蘭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處,向乙○○表示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四之四地號及同段一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二筆(含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因欲擴大所經營之豬舍,一時需用資金,欲先向乙○○調借,請乙○○先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借其週轉,其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乙○○以求取信。使乙○○誤信為真,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前開二筆土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邱秋蘭、甲○○見乙○○已辦妥抵押權登記,為使乙○○同意出借現款,明知畜牧場坐落之土地業經債權人查封在案,已難再行讓與他人變現求售,竟誆稱:數月後畜牧場賣出,必定償還等語,並簽發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以資擔保,致使乙○○以為甲○○及邱秋蘭屆時必將依約還款,乃於同年六月下旬,將甫向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申貸之借款計五百六十萬元,分別以匯款及當場提領之方式交付予邱秋蘭及甲○○。嗣邱秋蘭及甲○○並未購買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亦未償還借款,且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偵審到庭,否認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於同居人邱秋蘭前往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因告訴人表示須由伊出面擔任保證人,始同意出借金錢,伊才會出面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實則伊僅為單純之民事保證人,並非債務人,而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均由邱秋蘭為之,伊只有在該處工作,對於畜牧場之財務狀況亦不了解,如果伊當時知道邱秋蘭在外欠債之實際狀況,就不會出面保證,伊亦不知道邱秋蘭將賣牧場的錢用到何處;且當時是向告訴人表示將來可以用畜牧場向銀行抵押借錢,並不是說要賣掉畜牧場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共犯邱秋蘭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述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繳付二期借款利息,並於借款時簽發總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證甚明,復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如僅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而以共犯邱秋蘭為單一之借款債務人,按理被告應俟告訴人向邱秋蘭索討無著之後,始須立於補充地位出面清償主債務人邱秋蘭之債務,又何須在己身清償責任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前,即急於出面償還利息承擔債務之理?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邱秋蘭同居十幾年,金錢有時並沒有分得很清楚等語,顯見二人基於同居共財之密切關係,已有財務互相流通之事實,金錢花用亦難分彼此,則告訴人要求必須被告與邱秋蘭同時出面始願意借款,其認定之借款人自當為被告與邱秋蘭二人,而非僅係其中任何一人。是以被告辯稱借款人僅有邱秋蘭一人,與己無涉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而被告自稱為畜牧場之所有人,該畜牧場所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二○之三地號、同段四二一地號之土地,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遭債權人 顏明道 聲請法院查封,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始將查封登記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詳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表示於查封當天即知此情。是以被告所有之畜牧場既因遭受債務人查封,客觀上顯難再隨意移轉他人或為金融機構接受融資貸款,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借款時,仍向告訴人表示將於出售畜牧場後清償債務等語,無非冀圖藉此不實事項,致令告訴人以為被告及邱秋蘭償債能力尚稱充裕,誘使告訴人貸與現款,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與邱秋蘭間並非僅有單純同居關係,又有共同經營畜牧場之事實,二人就生活及事業關係均屬緊密,則被告對於共犯邱秋蘭之財務狀況亦無可能毫無所悉。被告竟一再辯稱:簽發票據時不知邱秋蘭在外欠負鉅額債務,對於售出畜牧場所得金額之流向亦不清楚云云,當非實情。
(三)至於共犯邱秋蘭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表示上開借款債務僅由其一人所為等語,顯係共犯邱秋蘭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憑採。另告訴人出借總額中之二百六十萬元,確係經由共犯邱秋蘭之指示,匯至「顏鑑」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取款憑條一紙足證,而共犯邱秋蘭亦稱匯入該帳戶係供作繳交民間互助會會款之用。然其加入該合會亦係本於周轉畜牧場資金之目的,所得現款等同於投入渠等二人所營畜牧事業中,被告對此資金運用自難置身事外。亦不能僅憑部分借款係用於繳交由共犯邱秋蘭名義參與之民間合會會款,即遽認此與被告毫無關連。
(四)又邱秋蘭因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邱秋蘭有期徒刑三年確定(連同其餘詐欺犯行而論以連續犯),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避就之詞,自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秋蘭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財務狀況之信任,詐得告訴人五百六十萬元之現款後,即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任令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擴大,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並藉詞諉責於同居人邱秋蘭,犯後態度難認足取,乃原審却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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