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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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與甲○○(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係朋友關係,甲○○因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請丁○○騎機車載其在台中市區內找尋對像索取財物。丁○○雖未答應,但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甲○○,在台中市區搜尋。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之郵局前,發現丙○○騎乘KZC-八二二號機車至四平路郵局前正欲左轉。甲○○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命丁○○騎機車將丙○○機車強行攔下。甲○○即以友人遭丙○○打傷為由要求賠償,丙○○否認,甲○○要求丙○○與其共同前往友人處對質。丙○○認可能係遭受誤會,同意前往對質說明。甲○○即騎乘丙○○之機車後載丙○○,而丁○○則一人騎乘其原機車跟隨在後。嗣騎乘至台中市○○路○○○號前,甲○○停車要與丙○○下車;丁○○則停於附近五、六公尺處。甲○○再稱丙○○打傷伊朋友,要求賠償。丙○○仍否認並拒絕賠償。
甲○○見丙○○不肯給錢,即向在附近之丁○○喊稱刀子拿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丙○○聞言,心生畏懼,恐對己不利,因自行自口袋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給甲○○。甲○○認為太少即自行取出丙○○口袋內之皮包,並拿走皮包內之一千一百元現款,且要求丙○○交出行動電話,丙○○為免滋事端,亦即將行動電話交付甲○○。甲○○認錢太少,即又稱朋友受傷很重,要多賠一點。丙○○回稱沒有錢了。甲○○見丙○○頸部有金項鍊,快速伸手將金項鍊拉下,丙○○見狀即搶回該金項鍊,並大喊救命。附近居民聞聲即持鐵鏟欲追打甲○○,甲○○即跳下旁邊田裡逃跑,與丁○○會合後,逃離現場。甲○○因所穿衣褲跳入田裡而濕透沾滿泥土,即與丁○○共乘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坪林綽號 阿林 朋友家中,換下衣褲,並將上開丙○○所有原放置於髒衣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一併置於丁○○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內,旋即離開阿林之住處。嗣經丙○○報警,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六樓之九查獲丁○○,並扣得丙○○行動電話一支(業據丙○○領回)及甲○○作案時所穿著之衣、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否認騎機車載證人即共犯甲○○,但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共犯甲○○有叫 伊載 甲○○去跟人拿錢,伊不同意。伊骨髓炎無法站立,只能坐在機車上,無法作案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之郵局前,騎乘KZC-八二二號機車正欲左轉,如何遭被告丁○○騎機車攔下。甲○○即以友人遭丙○○打傷為由要求賠償,並要求丙○○與其共同前往友人處對質。 朱彥儀 認遭誤會,同意前往對質說明。甲○○即騎乘丙○○之機車後載丙○○,丁○○則一人騎乘其原機車跟隨在後。共同至台中市○○路○○○號前,甲○○停車要丙○○下車;丁○○則停於附近。甲○○仍稱丙○○打傷伊朋友,要求賠償,丙○○否認並拒絕賠償。甲○○即向在附近之丁○○喊稱刀子拿來,丙○○聞言,因自行自口袋拿出一百元給甲○○。甲○○另自行自丙○○口袋內拿出丙○○之皮包,自皮包內拿走一千一百元現款,且要求丙○○交出行動電話,丙○○為免滋事端,即將行動電話交付甲○○。甲○○認錢太少,又稱朋友受傷很重,要多賠一點。丙○○回稱沒有錢了。甲○○見丙○○頸部有金項鍊,伸手將金項鍊拉下,丙○○見狀即搶回該金項鍊,並大喊救命。附近居民聞聲持鐵鏟欲追打甲○○,甲○○即跳下旁邊田裡逃跑,與丁○○會合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六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共犯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已由丙○○領回,亦有贓物保管收據可憑(見偵字第六0一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另證人丙○○證稱:伊沒有看到刀子。被告作案之地點為死巷,要跑也可以跑掉,但想只一千多元不多就算了(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參以丙○○於甲○○出手拉下其頸上之金項鍊時即予拉回,並喊救命,路人即趕來追打甲○○,足認丙○○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甲○○要求丙○○拿錢賠償,於丙○○拒絕時,嚇稱刀子拿來,僅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無對丙○○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甲○○右揭對丙○○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但當天是甲○○要伊將機車擋在丙○○機車前,將他攔下,而甲○○在攔下丙○○後,即問丙○○有無毆打甲○○之朋友,丙○○否認,甲○○就騎乘丙○○之機車後載丙○○,騎在伊前面,載到一個地方後,甲○○就下車和丙○○交談,當時伊尚有勸說甲○○離去,但甲○○不肯離去。看到甲○○要丙○○拿錢出來,丙○○在甲○○要求下把皮包拿出來,看到甲○○手拿著錢和大哥大二人打了起來。後來丙○○大喊救命,附近鄰居跑出來,甲○○就往田裡跑,伊當時很害怕就慢慢把機車駛離現場,到了巷子口被甲○○攔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於本院除稱係甲○○叫被害人停車,否認由其騎機車攔下被害人外,餘與在原審之供述大致相同。但證人丙○○、甲○○均證稱係由被告騎機車欄下丙○○(見本院卷第三三、五五頁)。足證係被告騎機車攔下被害人,並隨同前往台中市○○路○○○號前。
(三)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並證稱:被告丁○○事先知道伊要作案,伊告訴被告伊身上沒有錢,要被告載伊去找對象,被告同意後才載伊出來(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又證稱:是告訴被告伊缺錢要去找對象,被告說不要,伊就說載伊去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知悉甲○○欲找人作案取財。
(四)警方雖在被告騎用VOG─四八九號機車之置物廂內查扣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但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甲○○連同換下之髒濕衣褲置於其機車置物廂內,伊不知情等語。而甲○○證稱: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交付後伊放於褲袋內,因遭路人追打逃入水溝,衣褲髒濕,換下後連同髒濕衣褲一起放在被告機車置物廂內,忘了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置於機車置物床之衣褲、行動電話照片可據(見偵字第六0一0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四十頁)。足認在被告所騎機車查扣之行動電話,並非分與被告之贓物,被告無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各證,足認被告於知悉甲○○因缺錢欲找人作案取財後,仍答應騎機車載甲○○攔下被害人丙○○,並於甲○○騎被害人丙○○機車前往台中市○○路○○○號前恐嚇取財時,仍駕車尾隨至附近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否認有幫助甲○○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刀子拿來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明知共犯甲○○缺錢,欲找人作案恐嚇取財,仍駕駛機車載甲○○找尋對象作案,甲○○並確因被告之幫助,得以遂行犯罪,但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上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甲○○應成立強盜罪,被告在旁把風,又於被告機車內查獲贓物行動電話,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害人已達喪失自由意思,無法抗拒之程度,與事實有違,認事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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