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須續為執行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上午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澄清巷2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4年
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共扣得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2支,而上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適用現行條例無須續為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4只,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各該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2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