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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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某時止,在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呈煙霧狀,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4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自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3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包裝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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